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戊○○○○○○
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俊嘉 行即 葉世俊 以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書立同額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依機動利率調整,目前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到期迄未清償本金二百五十萬元,而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為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台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皆影本各一件、原告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影表二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張。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契約當事人、以及前述本票之受款人雖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惟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變更組織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皆影本各一件可稽,是兩者係屬同一人格。又 俊嘉行 係獨資組織,負責人為被告葉世俊,有原告所提台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可稽,是本件前述本票所載發票人及授信約定書所載立約定書人之「俊嘉行」,即係被告葉世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件、原告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影表二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張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