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一號、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旁堤防上拾獲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制 史密斯 點三八轉輪手槍一枝、制式點三八子彈六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槍彈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槍枝、子彈放置在嘉義縣民雄鄉蚵竹仔腳附近之空地藏匿,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將上開槍枝移至嘉義市○○○街○○○巷○號處置放,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槍彈。迨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乙○○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雙方約定前往嘉義市○○路○○○號「溫哥華KTV」停車場談判,乙○○為壯聲勢,遂攜帶將上開槍枝、子彈赴約,旋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據報至前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審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丙○○、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甲○○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仿美制史密斯點三八轉輪手槍一枝、制式點三八子彈六顆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三顆),經該局以「性能檢視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予以鑑識結果,認「一、送鑑美制史密斯點三八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實係仿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具壹拾貳條左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點三八制式子彈陸顆(試射參顆),認係制式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彈,彈底標記均為"AP357MAGNUM",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三五二九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拾獲離本人所持有之前開槍彈而據為己有,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持有前開槍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併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前開子彈,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侵占離本人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及無故持有槍彈,影響社會治安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危害,惟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仿美制史密斯點三八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三顆(原六顆,經送鑑試射擊發三顆,餘三顆)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是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僅單純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未持犯他行,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並無證據證明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應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爰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廷宜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