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後餘重零點壹捌壹捌公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貳零柒公克,取樣零點零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止,在嘉義市○○○路附近之公廁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經警查獲,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提起公訴(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確定),並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嘉義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止,先後在嘉義市舊嘉義農專教室內、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八掌溪河堤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周施用二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二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經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十六時許,經警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八掌溪河堤旁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安非他命淨重
0.二二0七公克,取樣0.0三八九公克,驗後餘重0.一八一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一支。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二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交辦單影本、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另為警自被告身上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袋,其安非他命淨重為0.二二0七公克,取樣0.0三八九公克,驗後餘重為0.一八一八公克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參,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甚明確。此外,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嘉所文衛字第六七四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二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經採尿員採集其尿液前四日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而未敘及其他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行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驗後餘重0.一八一八公克(安非他命淨重0.二二0七公克,取樣0.0三八九公克),此有前揭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參,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玻璃球管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