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金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書及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考量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刑度之外部界限,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表:受刑人胡金財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0日│├────┼────────────┼────────────┤│偵查(自│連江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連江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訴)機關│字第36號│字第22號││年度案號│││├─┬──┼────────────┼────────────┤│最│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1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號││實├──┼────────────┼────────────┤│審│判決│107年1月18日│107年3月30日│││日期│││├─┼──┼────────────┼────────────┤│確│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1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號││決├──┼────────────┼────────────┤││確定│107年2月1日│107年7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連江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號│連江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已發監執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