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86號
原 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8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各宗債務時,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
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99年
2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基準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1.96﹪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
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
部份,應加倍計付。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5年9月5日,本金
尚欠356421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第5條規定,不依約如
期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立即一次全部清償等情。
三、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交
易明細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