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述二、部分之補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本件肇事案件發生時,即親自報案並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時,
自承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
之犯罪人前,自行報案且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
隨同警員到案製作筆錄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
間曾因故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
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配
偶成立賠償之調解,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