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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