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林朝彬
林楷晉 林朝枝 林朝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俊瑋 律師被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代表人 簡松樹 (鄉長)
參加人 馮子龍
馮世平 馮文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馮子龍、馮世平、馮文欣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等(即承租人)就坐落宜蘭縣○○鄉○○段148、160地號(重測前為協和段1172、1250之1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等2筆土地與馮文欣、馮世平、 馮維新 及馮子龍等4人(即出租人)訂有五他字第1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民國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出租人於104年1月間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等則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續訂系爭租約。被告審核結果,以104年8月13日五鄉民字第1040013024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104年12月16日府訴字第1040167127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對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148、160地號土地(租約字號:五他字第12號)繼續承租之申請案件,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馮子龍、馮世平及馮文欣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其既為系爭租約是否續訂所涉之土地所有權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馮子龍、馮世平及馮文欣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出租人馮維新部分,另由本院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清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