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二)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捷恩選任辯護人李漢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捷恩部分撤銷。
陳捷恩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陳捷恩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日執行完畢。
二、緣 張嘉恆 前因追討 林承頡 (綽號 天宗 )所積欠債務卻反遭毆傷而心生不滿,遂透過友人 陳威 澔表示欲找尋林承頡報復, 陳威澔 遂透過在金璁酒店任職之不知情之 周儀瑄 (綽號 兔兔 )找尋林承頡。周儀瑄於民國101年7年28月凌晨因接獲林承頡以電話邀約當日凌晨在 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鴨川飯店」前一同前往飲酒,周儀瑄乃撥打陳威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上開相約時地,陳威澔即告知張嘉恆,張嘉恆認機不可失,即由陳威澔持續聯繫周儀瑄確認林承頡行蹤,其則至臺北市中山區之寶格麗酒店某包廂內,邀集陳捷恩(綽號 小捷 )、 鄭英豪 (綽號 老鷹 )及 呂一成 (綽號坦克)等人共同前往教訓林承頡。 渠等 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威澔、呂一成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張嘉恆、鄭英豪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由張嘉恆攜帶長刀、陳捷恩及鄭英豪則分別攜帶短刀,於寶格麗酒店會合,且均配戴口罩遮掩面目,再一同前往金璁酒店和與陳威澔會合,一行人至金璁酒店後,周儀瑄致電陳威澔表示林承頡與其改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鴨川飯店前會見,張嘉恆、陳威澔、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等五人即於當日上午5時許再共同前往鴨川飯店前。惟因渠等抵達鴨川飯店時,因林承頡尚未至該處,且張嘉恆、陳威澔於該處巷口巧遇不知情之友人 葉柏葦 ,張嘉恆等五人遂共同前往葉柏葦位於鴨川飯店附近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住處等候。於等候期間,陳威澔、張嘉恆持續以陳威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周儀瑄,以確認林承頡所在位置。
嗣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周儀瑄撥打陳威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告知林承頡已抵達鴨川飯店前,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即分持上開刀械,與呂一成、陳威澔一同下樓;張嘉恆甫見林承頡1人站立於鴨川飯店前,即以右手持刀朝林承頡腰、臀部揮砍,惟為林承頡查覺後及時閃躲並旋即向前奔逃,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及陳威澔見狀均緊跟在林承頡後面,嗣林承頡奔逃至臺北市○○區○○○路○○○號服飾店前,遭先追趕上之張嘉恆將左手前伸抓向林承頡右肩,並以右手持刀朝林承頡上半身揮砍,二人因而扭打在一起,隨後趕到之陳捷恩見狀即與張嘉恆共同壓制林承頡,並將林承頡推倒在地,陳捷恩因見林承頡猶奮力抵抗,一時血氣方剛,且在當時情境激化下,超越原來教訓林承頡之意,將原先傷害林承頡身體之犯意提昇為殺人故意,在張嘉恆、鄭英豪等人混亂中無從預見之下,雖明知人體極為脆弱,且胸腔包覆有心臟、肺臟、肝臟等重要臟器及大動脈血管,係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金屬利刃攻擊人體胸部、背部,將導致胸腔內重要臟器及大動脈破裂造成大出血,會危及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猶反握刀柄以近乎垂直角度接續猛力刺向林承頡背部及前胸多次(致右胸穿刺傷致血胸、肺穿刺傷致出血性休克),林承頡因傷重無法動彈,陳捷恩始停手與張嘉恆等人迅速相繼離開現場。而林承頡經送至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其身體之四肢、前胸、背部受有多處穿刺切割傷,尤其右胸部位受有三處穿刺刀傷,主要在右胸有至少1道致命穿刺傷致血胸、肺穿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與呼吸衰竭,經以手術及插胸管等治療,仍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不治死亡。嗣警方自林承頡所使用行動電話查悉其於案發前有與周儀瑄通聯,周儀瑄再告以警方係受陳威澔拜託聯繫,陳威澔再供出張嘉恆,復循線查知鄭英豪、呂一成、陳捷恩等人涉案。
三、案經林承頡之母 吳盈 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捷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承頡(下稱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並因遭其持刀攻擊受重傷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想要傷害被害人而已,沒有想到變成這樣,伊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同案被告張嘉恆因被害人欠錢不還且於向其討債時遭毆傷,致其心生不滿,亟欲伺機報復,遂經由陳威澔透過不知情之周儀瑄,於101年7年28月凌晨4時多掌握被害人之行蹤,並於寶格麗酒店內邀集被告、鄭英豪及呂一成等人共同參與,渠四人再至金璁酒店與陳威澔會合,經由陳威澔與周儀瑄聯繫,確定被害人會出現在上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鴨川飯店前,張嘉恆等五人再前往鴨川飯店附近,因未見被害人,乃先至友人葉柏葦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住處等候;迨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周儀瑄以電話通知陳威澔稱被害人已抵達鴨川飯店前,張嘉恆隨即手持長刀1支,被告、鄭英豪二人各持短刀1支,與呂一成、陳威澔等一行人離開上址葉柏葦住處前往,即見林承頡獨自站立於鴨川飯店前,張嘉恆先持長刀跑步衝向前持刀朝被害人腰、臀部揮砍,惟為被害人察覺及時閃躲後向前方逃跑,張嘉恆亦自後追趕,另被告、鄭英豪、呂一成及陳威澔等人見狀亦均緊跟在張嘉恆身後共同追趕被害人,嗣至臺北市○○區○○○路○○○號服飾店前,被害人為張嘉恆追上,張嘉恆再持手中長刀向被害人揮砍,二人因而扭打在一起,隨後趕到之被告見狀即與張嘉恆共同壓制被害人,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而後鄭英豪、呂一成亦陸續到達現場;張嘉恆於被害人倒地後,即以右手持刀揮向仰躺倒地之被害人,被告則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右手,並於被害人上半身挺起時,以右手持短刀刺向被害人背部,張嘉恆復以右手持長刀揮向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往後躺下,被告旋持短刀再刺向被害人之右胸。鄭英豪於張嘉恆及被告二人持刀攻擊被害人時,並未一起持刀攻擊,僅有以腳踢被害人身體1下,且於張嘉恆及被告二人停手離去之際,鄭英豪以手中短刀向倒地之被害人身體之右大腿外側上方劃二刀造成0.7公分、0.8公分之表淺性傷口二處,另同行之呂一成則站在鄭英豪身後,陳威澔則站立在對街負責把風;而被害人經送至馬偕醫院急救,其身體受有多處穿刺切割傷,主要在右胸有至少1道致命穿刺傷致血胸、肺穿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與呼吸衰竭,經以手術及插胸管等治療,仍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共同被告張嘉恆、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證人周儀瑄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被害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證人周儀瑄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5946號偵卷第43至53頁)、證人周儀瑄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記錄(見原審重訴字第15號卷一第209至210頁)、被告陳威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記錄(見原審重訴字第15號卷一第229頁)等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所翻拍照片(見15964號偵卷第33至42頁、68至76頁、相驗卷第29至32頁)、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9、51至54頁)等在卷為證,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經緊急送往馬偕醫院急診,其到院時即因身體「多處銳器穿刺傷、右肺穿刺傷合併急性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瀰漫性凝血障礙、呼吸衰竭」接受處置,並接受右肺切除手術,術後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持續治療,而於同日(101年7月28日)晚上8時9分許宣告死亡,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41至45頁);另馬偕醫院就本件被害人到院時肺部受傷及手術情形曾函覆原審法院稱:「手術紀錄部分:RLL指右下肺葉,肺葉上有尖銳物所致之深層穿刺和撕裂傷並持續噴血,行肺葉切除以止血。傷口在手術前為背後傷口,手術中因應緊急狀況,切口直接延長,從背後向前剖開胸腔」等語,有馬偕醫院102年4月29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在卷憑(原審重訴字第15號卷三第5至6頁)。又被害人死亡後,於101年8月3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五、解剖經過研判」之「(一)醫療證據:1、前胸心肺復甦術急救傷及全身多處針療痕、灌注性腹血約300毫升。2、右胸有剖胸痕手術後縫合痕達33公分,並由7、8肋間切開,有750公克之止血紗布及血塊吸附止血。3、右下肺有穿刺傷併手術縫合痕。4、右腳踝內面、左鼠蹊部、左膝間有針療痕。」、「(二)外傷證據:1、傷口1、2、3:
位於右側胸分別離足底約136、130、124公分,開口及閉口約為2-2.2及2.5-3公分,致肺臟萎縮、塌陷,但縱膈腔出血其中傷口1深入胸腔於7、8肋間切割達33公分造成右肺臟塌陷有紗布披覆,血液重750公克,可為至少一道致命傷。此傷口在醫療錄中記載有插胸管,故宜釐清胸管插入之位置及處過。2、傷口4:位於右大腿區外側區,長8公分,深約4-5公分,離足底約70至63公分,由前外側面斜向右後側。3、傷口5:位於右大腿遠端,雖足底67公分,傷口約3乘0.1公分,深約2公分。4、傷口6:位於左膕窩上方,離足底54公分,橫向淺切割傷1.5公分,深約2公分。5、為傷口7:位於左小腿外側,離足底37公分,橫向淺切割傷2.5乘0.2公分,深約2公分。6、傷口8:左手背有約5公分切割傷,深約2公分縫合後。7、傷口9:左手腕關節內面有彎曲狀切割傷約7公分,深約2公分,為表淺傷。8、傷口10、11、12:左手前臂外側有抵抗痕狀淺切割帶尾痕3道,分別為3-5乘0.2公分略呈平行及帶尾2公分長。9、傷口13:左手前臂位傷口10-13之上內側有1乘0.3公分乘0.3公分淺穿刺痕1道。10、傷口1
4、15:背部左、右各有1.4乘0.2及1.8乘0.2公分淺切割傷口」;解剖結果為:「1、全身多處穿剌、切割傷。2、右肺萎縮併血胸及剖胸手術後。3、縱膈腔出血(穿刺傷併發)。4、左肺慢性肋膜囊炎併肋膜囊嚴重沾黏。5、急救性腹水。」、「(五)其他:依病歷記載(馬偕醫院,未檢具完整病歷):1、100年07月28日接受胸管插管(無註明幾道,至少1道)2、接受剖胸手術及體外心臟按摩(手術痕記載大於25公分)。3、接受右下肺葉局部切除手術」;「七、死亡經過研判:(一)死者經確認為林承頡(基本資料略),生前於101年7月28日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遭不詳嫌疑人傷害,經警方接獲報案趕往現場發現死者倒臥在地,身上多處刀傷,並立即護送至馬偕醫院急救,於101年7月28日20時09分於馬偕醫院加護病房內宣告死亡。死者有接受插胸管、剖胸手術及心臟按摩急救等。(二)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含有愷他命及愷他命之代謝產物分別為0.061及0.132μg/mL,未達致死濃度,另有急救治療藥物等,無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三)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有胸管插管及剖胸手術痕,故研判右胸至少有1道或1道以上致命穿刺傷並傷及右肺及縱膈腔致血胸,雖接受剖胸手術急救措施,仍因肺塌陷、血胸、呼吸衰竭死亡。(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全身遭受多道穿刺切割傷,主要在右胸有至少一道致命穿刺傷致血胸、肺穿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五)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乙、血胸、右下肺葉穿刺傷。丙、全身多道穿刺、切割傷,右胸穿刺傷。」;「八、鑑定結果:死者林承頡,21歲(基本資料略)全身遭受多道穿刺切割傷,主要在右胸有至少一道致命穿刺傷至血胸、肺穿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9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63至73頁),是上揭被告所坦承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與張嘉恆分別持刀攻擊而全身受有多道穿刺切割傷,主要在右胸有至少一道致命穿刺傷至血胸、肺穿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就上開情節亦坦承在卷,惟否認有殺人犯意,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經原審法院以慢速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自影片上顯示時間6:47:17秒開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號服飾店前。於6:47:17秒白衣男子即被害人自畫面右方跑向左方,戴口罩之橫條衣男子即張嘉恆緊追其後,左手前伸抓向被害人右肩。於6:47:19秒戴口罩之黑衣男子即被告自畫面右方跑向被害人及張嘉恆方向。於6:47:20至21秒張嘉恆、被告分別抓住被害人。於6:47:23秒,張嘉恆、被告將被害人推倒在地。於6:47:25秒時,被告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右手,被害人上半身挺起,被告以右手持短刀刺向被害人之背部,張嘉恆則以右手持長刀揮向被害人,被害人往後躺下,於6:47:28秒,張嘉恆右手持長刀揮砍被害人1下,被告復持刀刺向被害人2下。於6:47:30至31秒時,被告右手持刀刺向被害人2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第9號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復經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勘驗結果:一、光碟編號23。6分50秒開始:螢幕上顯示被害人身穿卡其色長褲,米色短袖上衣,右肩斜背背包,坐在紅色機車上,離開機車伸懶腰時,突然左後方先後兩位快速跑過來,被害人有警覺,第一位男士(即張嘉恆)身著短褲,右手持長刀朝被害人砍,第一刀往被害人背後的腰、臀部方向砍,第二位男士(即被告)身著短褲僅接追過來,被害人逃,3人消失於畫面。二、光碟編號16。15秒開始:場所為與鏡頭垂直三列的成衣架的成衣店,鏡頭出現,被害人從右邊,被身穿橫條上衣持長刀的男士(即張嘉恆),左手抓住,被害人逃,兩人消失於鏡頭左邊,第二位身著深色短褲、上衣男士(即被告)繼續追,然後消失於畫面的左邊,2人與被害人共3人在衣架那邊扭打,被害人跌倒,第一、二位男士往前抓被害人...持短刀之男士向被害人一直刺,刺向被害人白色上衣的胸部等情,有本院上訴審102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
2、依勘驗結果,被告於畫面時間6:47:23秒時,已與張嘉恆共同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處於絕對優勢之情形,詎被告卻於畫面時間6:47:25秒至6:47:28秒間,反握刀柄以近乎垂直角度接續猛力刺向被害人背部及前胸多次,下手位置均係朝被害人之背部、胸部猛刺,而被害人致命穿刺傷主要在右胸至血胸、肺穿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可見被告刺擊時下手之力道,不可謂不重,再者,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兇器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天我確實有從口袋拿出一把小尖刀,那把就是我從寶格麗酒店包廂拿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5號卷三第61頁),顯然被告持以攻擊之兇器係一銳利刀具,持以揮舞戳刺時,極可能刺入他人身體,造成嚴重出血致命之結果,而人體極為脆弱,且胸腔包覆有心臟、肺臟、肝臟等重要臟器及大動脈血管,係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金屬利刃攻擊人體胸部、背部,將導致胸腔內重要臟器及大動脈破裂造成大出血,會危及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而自以上現場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已見被害人手無寸鐵,且被害人復遭壓制在地,若確僅欲以傷害之方式教訓被害人,自可選擇其他手段(如徒手毆打、揮舞刀械或以腳踹踢四肢即可)洩忿,詎其仍決意反握尖刀,舉起後以近乎垂直之角度猛力刺擊仰躺在地被害人脆弱之胸部,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顯然因一時血氣方剛,在當時情境激化下,乃自己超越原來教訓被害人之目的,明知以銳利之刀具朝人胸部猛力刺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猶執意持上開刀械猛力刺擊被害人胸部,致使被害人前胸受有3處穿刺傷,其中至少右前胸之一道穿刺傷為其致命傷,造成血胸,甚至切除右肺,顯見其下手之猛,殺意甚堅,應認被告具有直接之殺人故意。
3、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另有勘驗現場監視光碟,認畫面時間「6:47:26-6:47:31」,因監視器角度問題,係出現在畫面之右下角處,且因被害人掙扎抵抗而身體扭動,其並非全身入鏡,及在旁觀看之鄭英豪亦有擋住部分畫面(即畫面右下角背對鏡頭着黑色上衣之男子),所以並非可以看清楚被告及張嘉恆二人的每一個動作等語,惟此與前述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勘驗結果不同,而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勘驗結果既較明確,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持刀刺擊被害人上半身,則應認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勘驗結果較為可採,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勘驗結果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張嘉恆、鄭英豪就本件應共負殺人之責,惟查:
1、同案被告張嘉恆初始係基於教訓傷害被害人之動機而邀集相同犯意之同案被告鄭英豪、被告陳捷恩、同案被告呂一成以及陳威澔等人到場支援,而於本件衝突之過程中,均未見張嘉恆有朝被害人之要害部位揮砍之情,反而是被告朝被害人之胸部猛刺多下,觀諸被害人致命傷主要在右胸有至少一道致命穿刺傷致血胸、肺穿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之情形,顯然亦與張嘉恆揮舞刀械可能導致之切割傷不同,而張嘉恆於案發時並不知被告攜帶短刀,此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離開寶格麗酒店拿刀的事實並沒有跟張嘉恆提過,也沒有拿刀給張嘉恆看過等語(見重訴字第15號卷三第89頁),而案發時雙方肢體衝突自光碟編號16「畫面時間6:47:17秒至6:47:31秒」,歷時不到15秒,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第9號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而被告卻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持短刀反握刀柄刺向被害人之右胸多下,顯然現場衝突情況混亂、歷時短暫,張嘉恆對於被告突然失控升高為殺人之犯意而持刀行兇一節,應無從預見,即欠缺與之共同實行殺人之犯意聯絡。況且,以當時被害人因遭被告陳捷恩猛刺胸部多下後已無抵抗能力,若同案被告張嘉恆有殺害被害人之決意,本可持刀再朝被害人致命部位繼續猛烈攻擊,輕易取其性命,然同案被告張嘉恆卻於被害人倒地後即起身離去現場,並無進一步的刺殺行為,足徵同案被告張嘉恆乃出於教訓之意味,持刀揮傷被害人,並非基於取人性命之殺人犯意而為,且對同行之被告陳捷恩殺人之行兇犯意無從預見等情,甚為明確。
2、至同案被告鄭英豪初始亦僅係受同案被告張嘉恆之邀,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而同案被告鄭英豪見張嘉恆及被告等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且以手中刀械揮砍、戳刺身體時,僅在旁觀看,並未動手,則其於當下就被告超越原先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在情緒衝動下突生殺人之故意所為猛力戳刺被害人背部及胸部之殺人犯行,難認有所預見,而欠缺與之共同實施殺人之犯意聯絡,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說明,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惟被告在與被害人扭打衝突之際,因見被害人猶奮力抵抗,在處於絕對優勢之壓制情況下,在情緒激化下,單獨陡升原傷害之犯意至殺人犯意,將手中短刀以反握方式,於極短暫之數秒內,以近乎垂直角度接續猛力刺向被害人背部及前胸多次,其中前胸有三處穿刺傷,傷勢極重,至少有一處致命傷,造成其右肺破裂、血胸,大量失血,傷重而死亡。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當明知其手持之短刀係金屬利刃,且人體胸部有諸多重要臟器及大動脈血管,係要害部位,若以其手中刀械加以猛刺,當有可能會造危及生命,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詎其猶於以手中刀械猛力戳刺已經倒在地上之被害人身體多下,且係向右側前胸要害部位下手,被害人因而大量失血,傷重死亡,衡諸常情,被告於行為當下其主觀上顯非僅具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已,其有取被害人之性命,置其於死地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以99年度簡字第89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之殺人罪,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所為係犯殺人罪,則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本件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並無何恩怨,竟輕率答應一同前往,於衝突過程中因情緒衝動,逾越原先傷害犯意,基於殺人之犯意猛力刺殺被害人,手段兇殘,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僅二十出頭,血氣方剛,犯後亦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現尚分期給付中(見原審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56頁陳報狀、本院上更一卷第140頁和解筆錄),且其係家中獨子、國中肄業、母已病逝,與祖父母同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恆、鄭英豪三人犯本案所用刀械均已丟棄,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17353號偵卷第17頁、17531號偵卷第55頁,原審重訴字第9號卷第69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張嘉恆、陳威澔用以聯繫證人周儀瑄通知被害人到場之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手機1只,雖為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為同案被告陳威澔所有(見原審15號卷二第250頁反面),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手機1只,雖亦為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同案被告陳威澔或其他共犯所有等節,業經其等供述明確(見原審15號卷二第72頁),自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