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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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福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游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3月17日105年度司聲字第34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分別明定。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第一商業銀行和被告 黃進旺 、李建興之所有權恢復問題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於104年5月5日以103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諭知相對人全部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原裁定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後,據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93,332元(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第二審裁判費55,99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固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竟如何有誤,且經本院重新核算結果,原裁定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之諭知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數額之計算並無錯誤可言。從而,原裁定就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既無錯誤,木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