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00號原告 陳秋林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 如被告 陳廷新
陳敏華 陳欽城 陳弘茂 陳耿衞 陳江德 (輔助宣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一珍 被告 陳江田
陳江平 陳江安 陳宏榮 陳宏彰 陳宗德 陳耀堃 陳 張金玉 陳紀雪 蔡李玉 陳文興 陳 吳富美 陳子春 陳怡如 陳羿 諮 陳羿樺 陳建燁 陳羿蓉 林 陳實 陳令 見 陳龍堂 陳美 蓁 陳令亮 陳 江福 徐 陳金桃 李 嘉慧 李淑芬 李勝煌 李勝翔 李 謀智 李新輝 李新旺 李五郎 李 美羚 李美雲 李美女 陳志平 陳志賢 陳 漪珮 陳秀貞 (兼 陳珠娘 之承受訴訟人)陳 鶴齡 (兼陳珠娘之承受訴訟人) 陳蓮卿 (兼陳珠娘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 (兼陳珠娘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清 (兼陳珠娘之承受訴訟人)陳 俊民 (兼陳珠娘之承受訴訟人) 康文雄 (即陳珠娘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志平、陳志賢、 陳漪珮 、陳秀貞、 陳鶴齡 、陳蓮卿、陳淑芬、陳永清、 陳俊民 、康文雄等十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陳廷材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市鎮○段○○○○○號土地(面積331.8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 陳江福 、 徐陳金桃 、 李嘉慧 、李淑芬、李勝煌、李勝翔、 李謀智 、李新輝、李新旺、李五郎、 李美羚 、李美雲、李美女等十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陳流鎮 分別所遺坐落臺中市○○區市鎮○段○○○○○號土地(面積331.8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及臺中市○○區市鎮○段○○○○○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一九六,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怡如、 陳羿諮 、陳羿樺、陳建燁、陳羿蓉、 林陳實 、 陳令見 、陳龍堂、 陳美蓁 、陳令亮等十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陳令樂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市鎮○段○○○○○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五四九,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市鎮○段○○○○○號土地(面積331.88平方公尺),應予變賣(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五、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市鎮○段○○○○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應予變賣(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六、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
六十八、餘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①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陳廷材業於起訴前101年8月28日死亡, 陳宗華 (先於98年10月17日死亡,被代位繼承人)、陳秀貞、陳鶴齡、陳珠娘、陳蓮卿、陳淑芬、陳永清、陳俊民為其全體繼承人;而陳宗華之代位繼承人為陳志平、陳志賢、陳漪珮;原告乃更正陳志平、陳志賢、陳漪珮、陳秀貞、陳鶴齡、陳珠娘、陳蓮卿、陳淑芬、陳永清、陳俊民為被告;又陳珠娘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7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則為陳秀貞、陳鶴齡、陳蓮卿、陳淑芬、陳永清、陳俊民(上開6人已為被告)、康文雄;原告乃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②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 陳流鎮業 於起訴前92年12月11日死亡,李 陳金秀 (後於起訴前93年11月3日死亡)、陳江福、徐陳金桃為其全體繼承人;而李陳金秀之全體繼承人為 李新隆 (先於起訴前86年11月12日死亡,被代位繼承人)、李謀智、李新輝、李新旺、李五郎、李美羚、李美雲、李美女;李新隆之代位繼承人則為李嘉慧、李淑芬、李勝煌、李勝翔;原告乃更正陳江福、徐陳金桃、李嘉慧、李淑芬、李勝煌、李勝翔、李謀智、李新輝、李新旺、李五郎、李美羚、李美雲、李美女為被告。③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陳令樂業於起訴前78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僅其母即 陳謝滿仔 1人(後於起訴前88年4月11日死亡), 陳秋炎 (先於71年9月5日死亡,被代位繼承人)、林陳實、陳令見、陳龍堂、陳美蓁及陳令亮為其全體繼承人;而陳秋炎之代位繼承人為陳怡如、陳羿諮、陳羿樺、陳建燁、陳羿蓉;原告乃更正陳怡如、陳羿諮、陳羿樺、陳建燁、陳羿蓉、林陳實、陳令見、陳龍堂、陳美蓁及陳令亮為被告。核原告上開更正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陳廷新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市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7地號土地),又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陳欽城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8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㈠、系爭187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廷材於起訴前101年8月28日死亡,陳宗華(先於98年10月17日死亡,被代位繼承人)、陳秀貞、陳鶴齡、陳珠娘、陳蓮卿、陳淑芬、陳永清、陳俊民為其全體繼承人;而陳宗華之代位繼承人為陳志平、陳志賢、陳漪珮;又陳珠娘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7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則為陳秀貞、陳鶴齡、陳蓮卿、陳淑芬、陳永清、陳俊民(上開6人已為被告)、康文雄。因原共有人陳廷材之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陳廷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志平、陳志賢、陳漪珮、陳秀貞、陳鶴齡、陳蓮卿、陳淑芬、陳永清、陳俊民、康文雄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㈡、系爭187、25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流鎮於起訴前92年12月11日死亡,李陳金秀(後於起訴前93年11月3日死亡)、陳江福、徐陳金桃為其全體繼承人;而李陳金秀之全體繼承人為李新隆(先於起訴前86年11月12日死亡,被代位繼承人)、李謀智、李新輝、李新旺、李五郎、李美羚、李美雲、李美女;李新隆之代位繼承人則為李嘉慧、李淑芬、李勝煌、李勝翔。因系爭187、258地號土地中原共有人陳流鎮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陳流鎮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江福、徐陳金桃、李嘉慧、李淑芬、李勝煌、李勝翔、李謀智、李新輝、李新旺、李五郎、李美羚、李美雲、李美女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㈢、系爭25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令樂於起訴前78年9月5日死,其繼承人僅其母即陳謝滿仔1人(後於起訴前88年4月11日死亡),陳秋炎(先於71年9月5日死亡,被代位繼承人)、林陳實、陳令見、陳龍堂、陳美蓁及陳令亮為其全體繼承人;而陳秋炎之代位繼承人為陳怡如、陳羿諮、陳羿樺、陳建燁、陳羿蓉。因系爭258地號土地中原共有人陳令樂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陳令樂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怡如、陳羿諮、陳羿樺、陳建燁、陳羿蓉、林陳實、陳令見、陳龍堂、陳美蓁及陳令亮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㈣、系爭187、258地號土地,上開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原告與被告間協商分割事宜未能達成協議,為求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之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㈠、系爭187地號土地部分:系爭187地號土地,只有被告陳宗德登記應有部分2/8(82.97平方公尺,約合25.1坪),面積較大,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按原物分配面積均無法申請建築,惟整筆土地面寬約9.5公尺、縱深約35公尺,如實物分配予被告陳宗德,其分配面寬也只有2.375公尺(即9.5÷4=2.375),縱深35公尺,亦無法建築,又如原物分配予被告陳宗德在土地前半段或後半段,皆有出入通路問題,是原告主張將系爭187地號土地予以變賣,將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之比例分配價金。
㈡、系爭258地號土地部分:系爭258地號土地如依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無法申請建築,是原告請求將系爭25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答辯:
㈠、被告李美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且符合社會經濟價值,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等語。
㈡、被告陳廷新、陳敏華、陳弘茂、 陳耿衛 、陳江田、陳江平、陳宏彰、陳宗德、陳紀雪、蔡李玉、陳子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187、258地號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之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使用分區分別為第三種商業區、第四種商業區,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梧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以下);又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①系爭187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廷材於起訴前101年8月28日死亡,陳宗華(先於98年10月17日死亡,被代位繼承人)、陳秀貞、陳鶴齡、陳珠娘、陳蓮卿、陳淑芬、陳永清、陳俊民為其全體繼承人;而陳宗華之代位繼承人為陳志平、陳志賢、陳漪珮;又陳珠娘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7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則為陳秀貞、陳鶴齡、陳蓮卿、陳淑芬、陳永清、陳俊民(上開6人已為被告)、康文雄。因原共有人陳廷材之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陳廷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志平、陳志賢、陳漪珮、陳秀貞、陳鶴齡、陳蓮卿、陳淑芬、陳永清、陳俊民、康文雄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②系爭187、25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流鎮於起訴前92年12月11日死亡,李陳金秀(後於起訴前93年11月3日死亡)、陳江福、徐陳金桃為其全體繼承人;而李陳金秀之全體繼承人為李新隆(先於起訴前86年11月12日死亡,被代位繼承人)、李謀智、李新輝、李新旺、李五郎、李美羚、李美雲、李美女;李新隆之代位繼承人則為李嘉慧、李淑芬、李勝煌、李勝翔。因系爭187、258地號土地中原共有人陳流鎮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陳流鎮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江福、徐陳金桃、李嘉慧、李淑芬、李勝煌、李勝翔、李謀智、李新輝、李新旺、李五郎、李美羚、李美雲、李美女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③系爭25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令樂於起訴前78年9月5日死,其繼承人僅其母即陳謝滿仔1人(後於起訴前88年4月11日死亡),陳秋炎(先於71年9月5日死亡,被代位繼承人)、林陳實、陳令見、陳龍堂、陳美蓁及陳令亮為其全體繼承人;而陳秋炎之代位繼承人為陳怡如、陳羿諮、陳羿樺、陳建燁、陳羿蓉。因系爭258地號土地中原共有人陳令樂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陳令樂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怡如、陳羿諮、陳羿樺、陳建燁、陳羿蓉、林陳實、陳令見、陳龍堂、陳美蓁及陳令亮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以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持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第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就系爭2筆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考量現況利用情形及其使用分區等情形,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其他被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四至五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被告李美羚主張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要無足採。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曉鐘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公同 共有者,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地號│編│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備註│││號│( 依謄本 )│││││││││││├───┼─┼─────┼──────┼──┼────────┤│梧棲區│1│陳廷材│1/8│公同│由繼承人即被告陳││市 鎮南 ││(已歿)││共有│志平、陳志賢、陳││段187│││││漪珮、陳秀貞、陳││地號│││││鶴齡、陳蓮卿、陳│││││││淑芬、陳永清、陳│││││││俊民、康文雄公同│││││││共有││├─┼─────┼──────┼──┼────────┤││2│陳廷新│1/8││││├─┼─────┼──────┼──┼────────┤││3│陳流鎮│1/30│公同│由繼承人即被告陳││││(已歿)││共有│江福、徐陳金桃、│││││││李嘉慧、李淑芬、│││││││李勝煌、李勝翔、│││││││李謀智、李新輝、│││││││李新旺、李五郎、│││││││李美羚、李美雲、│││││││李美女公同共有│││││││││├─┼─────┼──────┼──┼────────┤││4│陳秋林│4/30││││├─┼─────┼──────┼──┼────────┤││5│陳敏華│1/160││││├─┼─────┼──────┼──┼────────┤││6│陳欽城│1/160││││├─┼─────┼──────┼──┼────────┤││7│陳弘茂│1/160││││├─┼─────┼──────┼──┼────────┤││8│陳耿衛│1/160││││├─┼─────┼──────┼──┼────────┤││9│陳江德│1/40││││├─┼─────┼──────┼──┼────────┤││10│陳江田│1/40││││├─┼─────┼──────┼──┼────────┤││11│陳江平│1/40││││├─┼─────┼──────┼──┼────────┤││12│陳江安│1/40││││├─┼─────┼──────┼──┼────────┤││13│陳宏榮│1/160││││├─┼─────┼──────┼──┼────────┤││14│陳宏彰│1/160││││├─┼─────┼──────┼──┼────────┤││15│陳宗德│2/8││││├─┼─────┼──────┼──┼────────┤││16│陳張金玉│2/160││││├─┼─────┼──────┼──┼────────┤││17│陳紀雪│5/200││││├─┼─────┼──────┼──┼────────┤││18│蔡李玉│3/40││││├─┼─────┼──────┼──┼────────┤││19│陳文興│1/40││││├─┼─────┼──────┼──┼────────┤││20│陳吳富美│1/40││││├─┼─────┼──────┼──┼────────┤││21│陳子春│1/30│││└───┴─┴─────┴──────┴──┴────────┘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地號│編│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備註│││號│(依謄本)│││││││││││├───┼─┼─────┼──────┼──┼────────┤│清水區│1│陳令樂│1549/100000│公同│由繼承人被告陳怡││市鎮北││(已歿)││共有│如、陳羿諮、陳羿││段258│││││樺、陳建燁、陳羿││地號│││││蓉、林陳實、陳令│││││││見、陳龍堂、陳美│││││││蓁、陳令亮公同共│││││││有││├─┼─────┼──────┼──┼────────┤││2│陳流鎮│6196/100000│公同│由繼承人即被告李││││(已歿)││共有│嘉慧、李淑芬、李│││││││勝煌、李勝翔、李│││││││謀智、李新輝、李│││││││新旺、李五郎、李│││││││美羚、李美雲、李│││││││美女、陳江福、徐│││││││陳金桃公同共有│││││││││├─┼─────┼──────┼──┼────────┤││3│陳秋林│24787/100000││││├─┼─────┼──────┼──┼────────┤││4│陳欽城│1162/100000││││├─┼─────┼──────┼──┼────────┤││5│陳敏華│1162/100000││││├─┼─────┼──────┼──┼────────┤││6│陳弘茂│1162/100000││││├─┼─────┼──────┼──┼────────┤││7│陳耿衛│1162/100000││││├─┼─────┼──────┼──┼────────┤││8│陳江德│4648/100000││││├─┼─────┼──────┼──┼────────┤││9│陳江田│4648/100000││││├─┼─────┼──────┼──┼────────┤││10│陳江平│4648/100000││││├─┼─────┼──────┼──┼────────┤││11│陳江安│4648/100000││││├─┼─────┼──────┼──┼────────┤││12│陳宏榮│1162/100000││││├─┼─────┼──────┼──┼────────┤││13│陳宏彰│1162/100000││││├─┼─────┼──────┼──┼────────┤││14│陳耀堃│5495/100000││││├─┼─────┼──────┼──┼────────┤││15│陳張金玉│2324/100000││││├─┼─────┼──────┼──┼────────┤││16│陳紀雪│4650/100000││││├─┼─────┼──────┼──┼────────┤││17│蔡李玉│13943/100000││││├─┼─────┼──────┼──┼────────┤││18│陳文興│4648/100000││││├─┼─────┼──────┼──┼────────┤││19│陳吳富美│4648/100000││││├─┼─────┼──────┼──┼────────┤││20│陳子春│6196/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