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男成年人(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甲○(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下列案發時依其年齡各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繼父(乙男與甲○之母親丙女,前於00年6月間結婚至今),兩人間為直系姻親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乙男於00年或00年之9月後(即甲○國小三年級或四年級上
學期已開學),且時序已入冬轉冷之某日夜間,在其與丙女偕同子女位於高雄市○○區○○街之租屋處(地址詳卷),進入未滿12歲之兒童甲○房間內,見甲○已處於熟睡狀態,乃基於對未滿12歲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趁甲○不知抗拒之際,藉為甲○檢查有無夜尿之便,竟將甲○之長睡褲及內褲褪至小腿處,趁甲○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撫摸甲○下體(未進入陰道),上開過程中甲○雖已驚醒,然仍繼續裝睡未有任何口頭或肢體反應而為乙男所不知,乙男遂以此方式對甲○乘機猥褻得逞。
㈡乙男又於00年9月(即甲○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已開學),且
天氣尚未轉涼(應尚未至11月間)之某日夜間,在其與丙女偕同子女所搬遷至高雄市○○區○○路之自有住宅(起訴書誤載為租屋處,地址詳卷),進入未滿12歲之兒童甲○房間內,見甲○已處於熟睡狀態,乃基於對未滿12歲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趁甲○不知抗拒之際,藉為甲○蓋被之便,竟將手伸入甲○睡衣內撫摸、搓揉甲○胸部(乳頭),上開過程中甲○雖已驚醒,然仍繼續裝睡未有任何口頭或肢體反應而為乙男所不知,乙男遂以此方式對甲○乘機猥褻得逞。
㈢乙男復於000年0月28日至000年0月31日間之某日晚上,在其
與丙女偕同子女再搬遷至位於臺中市○○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先與兒子在浴廁內一同沐浴後,又請其子向未滿14歲之甲○轉達要求甲○為其刷背。俟甲○自行進入浴室後,乙男竟要求甲○脫去衣物,惟甲○抗拒不從,乙男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著手強行欲拉扯甲○上半身T恤,幸經甲○奮力掙脫迅速離開浴廁,始未得逞。甲○事後雖告知丙女此事,經丙女質問乙男後,因乙男推稱並非故意為之,丙女遂未及時追究。
二、嗣於000年00月間,丙女因受乙男之家暴毆打,而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訴請離婚,甲○因無法再承受心理壓力,乃將上開遭乙男猥褻之情形以信件告知丙女,丙女得知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告乙男、被害人甲○、及甲○之母丙女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等住居所之詳細地址,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住居所之地址亦不予詳載(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均見偵6545號卷後附證物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㈠甲○、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
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
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甲○、丙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除甲○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丙女業經具結證述),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傳喚其2人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男(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強制未遂等犯行,辯稱:伊經常起床幫子女蓋被子,有時也會檢查甲○是否仍有尿床之情形;至於撫摸胸部部分,伊記得當時甲○尚未發育,不清楚為何甲○會如此供述;再者,伊過去就常幫甲○洗澡,伊夫妻平日也有共浴習慣,故當天係僅係依循家庭生活慣例,要求甲○進入浴室一起洗澡,嗣因甲○表示已經長大而拒絕,伊也未加堅持,甲○即離開浴室,並無強脫甲○衣服之舉動。再者,伊與丙女間前因家暴、離婚等問題致家庭氣氛大不如前,甲○應係為母親爭取監護權,始誣指伊有上述行為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約於伊國小三年級某日夜間,進入伊房間內,見伊在睡覺,遂將伊褲子脫到小腿處,然後撫摸伊下體約15秒,且當時伊穿長睡褲睡覺,應該是冬天;又於伊國小六年級上學期開學後,被告進來房間幫伊蓋被子,又趁機撫摸伊胸部,且有滑捏、搓揉乳頭的動作,持續約10秒鐘,上開2次過程中,伊雖已驚醒,惟始終閉眼繼續裝睡,沒有發出任何聲音,且未用手去擋,身體亦無反抗之表示。000年0月28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當時伊記得小弟正巧住院,當天被告原本跟員工在樓下烤肉,之後則上樓洗澡,被告先要求大弟幫其刷背,接著再請大弟出來叫喚伊入內為被告刷背,伊一進入浴室,被告旋即要求伊脫衣服一起洗澡,伊表示不願,被告即出手欲強行拉起伊所穿T恤下緣,伊不斷叫『不要』且奮力掙扎,最後跑出浴室,T恤並未被拉起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545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36頁、38-39頁),並有甲○所繪製前揭○○街○○路住居所之格局配置圖2紙、甲○之小弟於100年3月28日至同月31日在○○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545號卷第17、18頁及密封入本院證物袋之診斷證明書)。
㈡又關於本件犯罪時間部分,起訴書僅略載上揭一之㈠部分為
「95、96年間某日」、㈡部分為「98年間某日」,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一之㈢部分「係就讀○○時」,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向甲○確認其受教階段之年份,其證稱:伊目前(即000年10月)就讀○○,先前均正常入學,並無延遲或重考,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之詳細年月份已無印象,只記得㈠部分是小學三或四年級時,上或下學期不清楚,且當時已入冬,伊係穿著長褲睡覺。㈡部分是剛升小學六年級的夏天,伊仍穿著短袖、短褲睡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復依甲○之年籍推算(00年00月出生,見密封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其國小三或四年級,應係「00、00年9月開學後」,而000年3月間則應為國中○年級下學期,故甲○先前所述學籍與年份之出入,無非係記憶混淆所致,復依其證稱就寢之穿著與季節變化互核相佐,本案之犯罪時間,應認㈠部分為「00年或00年之9月後(即甲○國小三年級或四年級上學期已開學),且時序已入冬轉冷之某日夜間」、㈡部分為「00年9月後(即甲○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已開學),且天氣尚未轉涼(應未至11月)之某日夜間」,㈢部分則為「000年0月28日至同月31日間之某日」,方符事實。
㈢雖被告辯稱:伊有半夜起床幫子女蓋被之習慣,且甲○小學
三、四年級仍會尿床,伊之舉動可能係伸手檢查甲○是否有尿床情形;而甲○於小學六年級時亦無胸部發育之情形。又伊過去常幫甲○洗澡,伊認為親子共浴係家庭和樂之表現,甲○當時既已拒絕,伊並未出手強迫即讓其離開浴室云云。然查,父母於夜間替睡眠中之子女巡房蓋被,固屬親情之常,惟被告係以手撫摸甲○下體、胸部(乳頭)等身體私密處,顯非屬父母於關心子女睡眠狀況時自然觸及之部位(如蓋被時可能碰觸軀幹四肢、察覺是否夜尿僅需檢查床單被褥有無浸濕即知)。又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甲○於國小四年級時,身體即已開始發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況妨害性自主罪責所保護者,乃性自主之決定權,與被害人身體之第二性徵發育成熟與否,本無關連。另證人丙女亦證稱:伊與被告雖有夫妻共浴之習慣,然被告僅會與2個兒子即被告與前妻及伊各自所生之男孩一起洗澡,而甲○部分,因被告長期在外工作,如有此情形,亦僅止於甲○國小一至三年級即仍住居於○○街租屋處時,被告於每月返家數日之期間,於幫兒子洗澡後順便幫甲○洗澡,然於甲○國小四年級身體發育後,伊即禁止被告再為甲○洗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推諉之詞,均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自從伊與妻小搬至臺中後,感情日漸疏離,且
丙女報警時,伊雙方正在進行離婚訴訟,甲○可能係為替丙女爭取監護權,始對伊為不實之指控云云。惟查,甲○遲至
101年11月間,始以信件向丙女吐露其遭被告為前揭一之㈠、㈡部分之猥褻侵犯情事,至一之㈢部分,甲○事後雖曾告知丙女,惟經丙女質問後,被告推稱其非出於故意,即不了了之等情,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偵字第6545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33頁、36頁),核與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545號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44-45頁),並有甲○親筆書寫之信件在卷足佐(文中「08」一詞,即為其等母女間對被告之代稱,見偵卷第6545號卷第16頁),細繹信件內文,甲○於字裡行間欲言又止,猶充滿對該部分回憶之恐懼,並深怕揭露真相將招致丙女責罵或其他後果,此與刑事實務常見年幼時遭近親性侵之被害人心態,不謀而合;再參酌甲○目前仍因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接受心理治療中,有○○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密封於本院證物袋足參,況依其於本院審理時,甫經詰問不久即開始哭泣之情緒反應(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足認其所受身心創傷非輕,復觀諸其證述過程均具體明確,並無恣意誇大之詞,難認有惡意攀誣被告之情。至丙女於000年00月間,固以遭受乙男家暴毆打為由,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訴請離婚,然丙女嗣於000年0月間,即具狀撤回保護令之聲請及離婚之訴,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1692號、 司家調 字第1467號全卷核閱無訛,是甲○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當天,係有廠商至家中烤
肉,伊當時已喝醉在打瞌睡,遂上樓幫子女洗澡,伊記得當時情形與甲○所述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然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平時酒後情緒比較高漲,會瘋瘋癲顛地跟孩子玩樂,但不會神智不清,也不致於弄錯小孩的性別,但如喝到更醉時,就會去睡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46頁反面-47頁),益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之行為前,縱有飲酒,亦無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辯稱其因酒醉而對案發時之記憶不清云云,無非推諉之詞,無可憑採。
㈥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此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乃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關於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查被告係甲○之繼父,兩人間為直系姻親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再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為00年00月生,案發時依其年齡階段,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則係未滿14歲之少年(參酌卷附其等年籍資料對照表),是被告故意對甲○為上開猥褻、強制未遂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及下列刑法所該當之各罪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563號、63年台上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甲○為撫摸下體、胸部等身體私密處等之舉動,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客觀上均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無誤。次按刑法第228條第
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指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固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甲○為上開一之㈠、㈡之猥褻行為時,甲○原已熟睡,過程中其雖驚醒,然仍持續閉眼裝睡,亦無任何言語或動作之抗拒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顯係利用甲○之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為猥褻行為,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上開部分自應該當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責,要與刑法第228條之要件核未相符,亦無吸收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論處之餘地。再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於案發時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詳如上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即第228條第2項吸收於第227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二部分均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再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要求未滿14歲之少年甲○脫去衣物並已著手欲強拉其T恤,因甲○奮力掙脫始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強制既遂行為,尚有誤會,惟既、未遂之認定僅屬犯罪階段之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行為屬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酌減,此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僅就乘機猥褻部分併合處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甲○之繼父,竟罔顧人倫,對年幼之甲○為
上開乘機猥褻行為及強制未遂行為,使甲○長期承受身心煎熬之創傷,嚴重影響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惡性非輕,甲○、丙女則當庭陳稱:念及乙男多年對家人的照顧,不希望其受嚴懲,亦希望其不要再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49頁反面),然雙方並未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在案),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罪手段尚非甚重,並未釀致更嚴重之後果,惟其於警詢中曾自承所為係為報復丙女未妥善照顧其與前妻所生之子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動機實屬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乘機猥褻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強制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本案所宣告之強制未遂罪部分,依修正後法律被告尚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院不得逕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㈣至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91條之1關於性侵害案件強制治
療之規定業經修正施行,本案自應由執行機關斟酌於徒刑執行期滿前,再行鑑定評估其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第30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戰諭威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