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0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507號關於上訴駁回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先前已經有聲明上訴等語,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親簽領取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提出上訴狀乙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枚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提起上訴時仍在上訴期間內,至其後於112年10月19日向監所長官補提上訴理由(惟書狀仍載為「上訴狀」),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收容人書狀核轉章1枚在卷可稽,亦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故被告之上訴並未逾期,原裁定誤認被告所為之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即有不當,是本件抗告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自行更正原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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