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麗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寶馨銀行」更正為「寶馨銀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 陳淑女 價值新台幣13,800元之金項鍊一條,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小學教育程度(參新北市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