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志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上午7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 盧鳳婷 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號住處時,因見該處大門並未上鎖,即趁隙進入其內,徒手竊取盧鳳婷置放在客廳書桌抽屜內之花布製皮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內含500元】(內含盧鳳婷之護照、臺胞證、臺灣銀行存摺、盧鳳婷之子 賴世全 所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盧鳳婷子女賴世全、 賴世安 、 賴茹玲 所有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未幾旋為盧鳳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宋志偉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日下午4時4分許,由宋志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進入 江昌倫 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之「品尚汽車公司中古車行」後方保養區,徒手竊取Racing廠牌、15吋之鋁圈2個(與前揭花布製皮包等物合稱上開物品)後逃離現場。經江昌倫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盧鳳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及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志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23頁至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核與告訴人盧鳳婷指訴、證人江昌倫、 宋志華 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苗檢104年度偵字第1346號卷,下稱A卷,第4至9頁、104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下稱B卷,第12至15頁,104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及報表、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等在卷可稽(見A卷第10、17至29頁、B卷第16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案時間應為103年11月26日上午7時
47分許,而非同日上午8時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A卷第28頁);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物品花布製皮包1只價值約500元,並非內含500元,業經被害人盧鳳婷警詢中證述明確(見A卷第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A卷第10頁),起訴書就此容有誤載,應予更正,均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苗栗縣○○鎮○○街○○巷○○弄○○號係告訴人盧鳳婷居住處所,有其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見A卷第5頁),則該處自屬住宅無誤。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
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前有眾多犯罪紀錄,素行不良,仍不知悛悔,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始終坦承不諱,尚知悔悟,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終能坦認犯行,但已耗費部分司法資源;兼衡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江昌倫稱遭竊鋁圈價值約4,000元)、被害人盧鳳婷已領回遭竊之全部物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紡織廠做工為業,月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有母親待扶養、另有2個弟弟(二弟患有精神疾病只能打臨時工、大弟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部分業經被害人盧鳳婷領回,有被害人盧鳳婷之調查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考(見A卷第8、10頁),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