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秩聲字第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錫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對移送機關民國102年12月13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02年12月7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查獲 王錦樹陳志連沈琮舜 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錫銘(下稱異議人),在 林秀卿 經營之職業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異議人雖否認有何賭博之行為,然有王錦樹於警詢時供承於警方到場前,確有賭博抽頭等情事,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係去繳交會錢予會頭陳志連,突遇警察,根本無賭之事實云云。。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雖否認有何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曾於102年12月7日16時許,與陳志連、沈琮舜及王錦樹等人以麻將為賭具,賭博方式為以4家對賭,每底500元,每臺100元,並由林秀卿收取500元之抽頭金;經警方所查扣之裝設於上址之監視錄影器係由林秀卿負責監看等事實,業據王錦樹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此外,警方並於現場扣得麻將5副、牌尺4支、監視器1臺、監視鏡頭1臺及王錦樹所交付之賭資3,
800元等物品,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另參以王錦樹業經提出其所有之3,800元賭資供警方查扣,且其與異議人素無怨懟或仇恨,業為異議人所自承,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等情,可認王錦樹之上開供述應屬可信。綜此,堪認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在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9,0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憶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