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能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94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能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5日19時40分,利用其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中油公司竹崎加油站擔任加油站打工事務之際,明知消費者即告訴人 林信助 駕車前往加油,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5元,經告訴人交付信用卡結帳,詎楊能開竟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偽造「林信助」之簽名,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告訴人3,000元。嗣經告訴人報警提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楊能開涉嫌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50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2年,於100年3月2日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4號為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並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然被告自101年1月2日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予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復於同年4月10日經解送上訴,迄今仍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從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於101年4月10日之前應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長官;於101年4月10日以後即應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長官向被告送達,方屬適法,惟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於101年4月13日直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即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由被告胞兄 楊召合 代為收受,此有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口名簿在卷可考(見嘉義地檢署100年度撤緩字第54號卷第17頁;100年度緩護勞字地71號卷第9頁),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檢察官猶對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1年5月
7日繫屬本院,有嘉義地檢署101年5月7日嘉檢 兆忠 101撤緩偵71字第1160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嘉簡字694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自無從補正治癒,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