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姑念本案係因被告騎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右轉遭警攔查而為警查獲,並未肇事,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參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自陳職業為粗工,家境貧寒(參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57號被告李忠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9日15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東路某小吃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居所,續又於同日23時許,騎乘同車外出。嗣於翌(10)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成功東西路口時,因違規右轉,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9毫克,因而查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