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敏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敏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何敏達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男子,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心存僥倖,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本件被告係於5年內再次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被告何敏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敏達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自107年3月17日1時40分許起至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繼光街口時,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敏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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