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3號上訴人 周賢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 陳玉雲 等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柒佰元,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周陳玉雲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周陳玉雲起訴請求由其先自被繼承人 周昇煌 之遺產中取得新臺幣(下同)49,803,001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餘按兩造應繼分每人各五分之一為分割被繼承人周昇煌之遺產。經本院判決周陳玉雲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為有理由,並就被繼承人周昇煌所遺財產應扣除周陳玉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49,803,001元後,其餘則按兩造應繼分每人各5分之1為分割。上訴人即被告周賢吉就原審判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割遺產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周賢吉關於分割遺產、周陳玉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訴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依被繼承人周昇煌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周陳玉雲所分配取得部分定之。而被繼承人周昇煌之遺產總額,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繼承人周昇煌之遺產總額為137,009,349元,周陳玉雲可分得總額為67,244,271元(計算式:夫妻剩餘財產部分49,803,001元+繼承遺產部分17,441,270元【《137,009,349元-49,803,001元》×1/5=17,441,
2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7,244,271元),依此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67,244,2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5,700元,未據上訴人即被告周賢吉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並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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