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9號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
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訂現
金卡契約時,固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
約款係被告與台北銀行間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
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
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
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
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
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
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
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告並非本件合意管轄
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亦不及於原告。而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北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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