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
原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劉靜芬 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關於臺中市霧峰區租約號碼為霧丁字第88號租約中之
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831地號二筆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租約範圍內之臺中市○○區○○○段○○○○號及同
段831地號二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
段831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
承租系爭土地之佃農,租約並經臺中市霧峰區公所以霧丁字
第88號登記租約在案。茲因被告欠繳租金達2年以上之總額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命被告於文到7日內如數給付欠繳租金
,該等存證信函均已送達被告收執,然被告未於該期限內如
數給付,原告遂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嗣經原告向霧峰區公所申請租佃調解,被告曾表示將於4
月11日繳納租金,然被告迄今仍無繳納租金之事實。又系爭
租約原為兩造先人簽訂租約,嗣後由被告叔父耕作,然被告
叔父過世後,被告均未實際耕作而有任其荒廢迄今已達2年
以上之情事存在,為此原以此狀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按耕地三七五件租條例(下稱三七五件租)第17條第1項規
定,被告積欠租金既達2年總額以上,且無不可抗力之原因
而不能工作情事,竟放任系爭土地任其荒蕪,而有三七五減
租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事由,是原告自得依法終止
系爭租約。再系爭租約現仍存在,被告迄未同意歸還系爭土
地,是兩造對於該租約存否尚有爭執,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
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土地確有欠繳租金達2年以上之總額,
且均未實際耕作而有任其荒廢迄今已達2年以上之情事存在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其催繳後,其迄仍未給付欠租無訛,
其雖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然認原告至少應補償被告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現仍存在,被告迄未
歸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且前經租佃爭議調處仍不成立,顯
然兩造就系爭租約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欠繳租金達2年以上之總
額,且均未實際耕作而有任其荒廢迄今已達2年以上之情
事存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其催繳後,其迄仍未給付欠
租,而前業經調處不成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臺中市政府移請本院審理之函文及所
附照片及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
,當認無疑。又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亦表同意
(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
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
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2
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五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
,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
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
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
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堪認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款為本件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徒僅空言
辯稱原告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云云,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租佃契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
第2項所示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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