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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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80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代理人 蔡善明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謝文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永欽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永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3、民國101年12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永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永欽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陳永欽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永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永欽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永欽滯欠聲請人101年至103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1萬餘元,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死亡,其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等財產,且查無繼承人,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今為保障稅捐徵起,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戶政事務所函、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查詢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代理人到庭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104年4月17日訊問筆錄),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考量被繼承人陳永欽在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房地2筆,雖欠稅1萬餘元,形式觀之尚非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故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遂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永欽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