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7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6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參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前民國95年間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檢驗前淨重為0.35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353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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