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柒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回溯24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第8行「快樂遊藝場」更正為「快樂龍遊藝場」、第9行至第10行「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1公克)、吸食器1個等物」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0.733公克)及吸食器1個」,證據部份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
733公克)等物,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警詢筆錄
1份在卷足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且依上揭說明,其就持有毒品犯行部分自首之效力,及於同具有一罪關係之施用毒品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至扣案之不明晶體
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為0.733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