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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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二0─0000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以文山字第0五六四八0號收件所為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4年2月22日向被告訂購福特天王星2000C.C車1輛(牌照MQ-300號),總價新台幣(下同)578,200元,而於84年間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文山字第056480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系爭車輛之頭期款60,000元,以及分期之汽車價款每期應繳金額20,300元已由原告開立20張本票共406,000元代為清償,而被告開出之3張支票共117,600元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已由原告向訴外人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全數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已全數清償,惟被告拒不出面塗銷,爰請求塗銷前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中和郵局存證信函號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向台北監理所辦理註銷動產抵押權之申請書影本、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本票影本、支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則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