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界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用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年利率12%計付利息,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當時麥克代償現金卡授信額度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每動用1筆借款時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94年7月8日止結欠貸款餘額848,329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即10,598元);並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第13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次通知清償,迄今仍未獲置理,爰依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貸還款項目查詢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58,927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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