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高雄女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服刑至9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5月9日15時許,騎乘機車路經高雄縣○○鄉○○○路與福興街口,適遇同方向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甲○○,乙○○乃自甲○○後方騎車至甲○○右方,向甲○○表示要借錢,甲○○拒絕,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取甲○○所有置放於其上衣右口袋之黑色皮夾1只得手,計搶得皮夾內之現金約新台幣8千元(起訴書誤載為9千元)及印章3枚,並迅速騎車逃逸,所得款項花費殆盡,黑色皮夾及印章則隨意丟棄,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搶奪之事實,已据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搶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乙○○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入監服刑,嗣於9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搶奪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被告所犯搶奪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顯然不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而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搶現金僅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被害人甲○○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