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金作業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借貸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6年12月
21日止,借款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13%,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對前開借款之利息僅繳至94年8月21日,尚欠本金32,4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另於93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辦理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立有申請書及約定書,約定持卡人同意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入帳日起以年利率
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額10%計付違約金,截至95年1月底尚欠消費款187,210元,循環利息3,389元,違約金400元,合計190,999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1份、繳息明細單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24,008元、信用卡消費款190,99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