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元於民國109年11月1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妻 陳仁倩 ,沿高雄市鹽埕區大智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新化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適告訴人 蔡怡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化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岔路口為車道數相同之路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而為閃避被告緊急煞車,導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滑行,再擦撞 趙儀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起訴書誤載為左臉)紅腫挫擦傷、下頷挫裂傷、右手肘、左前臂、兩手挫擦傷、兩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作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確定還沒到路口就煞車停下來,當時係依照速限行駛,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日20時35分許,騎乘甲車搭載其妻陳仁倩
,沿高雄市鹽埕區大智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新化街由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街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因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滑行,再擦撞趙儀停放路旁之丙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紅腫挫擦傷、下頷挫裂傷、右手肘、左前臂、兩手挫擦傷、兩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當時甲車、乙車並未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6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第81頁以下),復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7頁、第35頁以下、第40頁以下、第46頁以下)。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騎至新化街與大智
路口停止線前,我有剎車停下觀看左右來車,當下左右並無來車,我才繼續直行,行駛至新化街、大智路口時,發現右方有甲車沿大智路北向南行,往我方向行駛,但甲車距大智路、新化街停止線還有一段距離,我確定能通過該路口,才繼續直行,但行駛至該路口中間時,甲車往我方向行駛至路口,並沒有減速的意思,所以我緊急剎車,倒地滑行撞到停放於新化街37號之丙車。發現被告車子已經進入路口了,覺得兩車快要碰撞,才會緊急剎車等語(詳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81頁)。且本件車禍原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詳警卷第57頁以下)。惟本院審酌:①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警卷第35頁),告訴人騎
乘乙車之新化街,並未繪有停止線;且被告騎乘甲車之大智路,路寬為9.3公尺(過新化街後,路寬縮為8公尺)。則告訴人騎乘乙車是否曾於新化街之停止線暫停,觀看左右有無來車,已非無疑。又縱使告訴人騎乘乙車曾先於新化街之停止線暫停;嗣復於新化街、大智路口,觀看被告騎乘甲車距離大智路停止線仍有一段距離後,再繼續續直行;最後於騎乘乙車至新化街、大智路口中間時,再緊急剎車,倒地滑行。但在告訴人騎乘乙車先後於新化街之停止線、新化街口暫停;且大智路、新化街口之路寬為9.3公尺,路口中間約4.7公尺之情形下。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新化街、大智路口中間時,應係機車剛起步,且僅騎乘機車約4.7公尺左右。因機車起步速度不快,騎乘距離甚短,如當時被告已騎乘甲車進入路口,告訴人是否無法煞停,實有可疑。更何況告訴人證述其騎乘乙車至新化街、大智路口時,被告騎乘甲車距離大智路停止線仍有一段距離,告訴人僅騎乘乙車約4.7公尺,進入該路口中間時,被告是否已騎乘甲車進入該路口,亦有可疑。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告訴人騎乘乙車緊急剎車,倒地滑行後,撞擊丙車之地點,距離新化街西南側路邊約15.7公尺(即11.7公尺+4公尺,詳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見當時告訴人騎乘乙車通過新化街、大智路口時,速度甚快,以至於無法及時煞停。本件並不能排除告訴人騎乘乙車通過新化街、大智路口時,因速度過快,突見被告騎乘甲車出現在大智路方向,一時閃煞不及而失控之情事。告訴人前開證述,尚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於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路口內,為肇事次因,係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曾表示:我車在通過路口發現緊急剎車等語(詳警卷第42頁、第58頁),作為依據。惟被告於同日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時,經警員詢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等語後,係回答:約10至20公尺等語(詳警卷第43頁)。
以案發現場新化街路寬為7.5公尺(詳前開現場圖,警卷第35頁)而言,依被告所述,不論告訴人當時係靠新化街右側、中間或左側騎乘乙車,被告見到告訴人騎乘乙車穿越大智路時,其騎乘甲車應尚未進入大智路與新化街口。則被告於上開談話筆錄表示:我車在通過路口等語,是否係指其已騎乘甲車進入該路口內,已非無疑。又案發現場之大智路、新化街口,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等情,有前開現場圖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觀之被告歷次陳述之行車速度,或為20至30公里左右;或為約30公里;或為30公里以內(詳警卷第3頁、第43頁;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44頁、第69頁),均未逾越該路段之行車速限。另被告關於未到達路口就煞車停住之陳述,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陳仁倩於警詢中證稱:乘坐在先生機車上,有目睹交通事故整個過程;我們還沒到新化街路口時,我看到那台普重機撞到靜止停在路邊的自小客才停下來等語相符(詳警卷第10頁、第11頁)。由於告訴人之證述,尚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並不能排除告訴人騎乘乙車通過新化街、大智路口時,因速度過快,突見被告騎乘甲車出現在大智路方向,一時閃煞不及而失控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亦無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超過行車速限30公里以上之速度,騎乘甲車由大智路進入新化路口內。因此,本件尚難認為被告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路口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審酌上情,亦未綜合比對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前後陳述之真意,即以被告曾於該談話紀錄表陳述:我車在通過路口發現緊急剎車等語,認為被告有前述之肇事次因,尚有未洽。檢察官進而以告訴人之證述;前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作為依據,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前述之過失,同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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