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 李菲菲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上訴人 李汶軒 被上訴人 蔡春信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李汶軒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汶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
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審效果,俾第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原告有機會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審判。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未就備位部分裁判,茲上訴人李菲菲就先位部分之裁判不服,聲明上訴,備位之訴之被告李汶軒於原審已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先位之訴既經李菲菲提起上訴,則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則備位之訴之被告李汶軒亦視同上訴,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李汶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李汶軒原為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配置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二樓編號23號停車位(下稱係爭停車位),惟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伊為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屋所有權人,二人同為尖美DC社區(下稱系爭大廈)住戶。伊前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經上訴人李汶軒同意,由李汶軒之父 李輝煌 代理簽立停車位買賣合約書(下稱係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18萬元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伊已於同年月25日給付上開價金,李輝煌已交付由建商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所核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證明書,明載伊所購入之系爭停車位位置,伊並持續向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繳交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即應歸伊取得。
㈡上訴人李菲菲嗣於108年7月29日向上訴人李汶軒買受系爭
房地,竟否認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伊自有對李菲菲確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利益;倘認系爭停車位已由李汶軒併售予李菲菲,則因李汶軒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受有已交付118萬元買賣價金之損害,李汶軒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對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所獲不當得利返還伊。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6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提起預備合併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對於李菲菲存在。備位聲明:李汶軒應給付被上訴人118萬元,及自被上訴人原審110年9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㈠李菲菲部分:
⒈伊於108年7月29日向李汶軒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8/10000)及其上同段1678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伊除專有部分外,另共有部分即同段1880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壹層應有部分1/328,及同段1881建號(下稱系爭1881建號)應有部分48/10000,系爭1881建號即包含系爭停車位相應之應有部分,並於108年11月20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已隨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併由伊取得。
⒉本件地下2樓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系爭1881建
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而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即系爭停車位的使用是來自於分管契約,而分管契約來自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該相應之應有部分轉讓才會同時產生停車位專用權利之轉讓。被上訴人與李汶軒簽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停車位相應之「持分」,須持分之轉讓方可完成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之轉讓,被上訴人並未受移轉取得系爭停車位相應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主張分管契約之效力,而不得對伊主張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及排他性權利等語置辯。
㈡李汶軒部分:被上訴人係與其父李輝煌簽立系爭停車位買賣
契約,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售予被上訴人,伊並非系爭停車位之出賣人。又李輝煌已交付系爭停車位供被上訴人使用,已履行給付義務,而其後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菲菲,買賣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李菲菲敗訴,李菲菲對於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其上訴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所提備位訴訟,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P127)㈠被上訴人為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屋所有權人,李汶軒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二人同為系爭大廈住戶。
㈡系爭大廈為79年間建築完成,系爭建物原配置有系爭停車位
,尖美公司有核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證明書(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
㈢李汶軒之父李輝煌得李汶軒同意,於107年6月21日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18萬元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25日交付價金118萬元予李輝煌,李輝煌亦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見原審審訴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147-148頁)。
㈣李菲菲嗣於108年7月29日向李汶軒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8年
11月20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五、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對於上訴人李菲菲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其所有,為李菲菲所否認,被上訴人因而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先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
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即現行法第94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且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
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
⒈系爭大廈為79年間建築完成,系爭停車位位於地下2層,屬系
爭1881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系爭房地所有權包含共有部分之系爭1881建號權利範圍48/10000,且被上訴人與李菲菲對於系爭停車位在系爭1881建號有相應之應有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18日函所附1881建號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1、189-191頁)。而此亦核與被上訴人與李汶軒簽立(此部分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詳見下述六、㈠)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另約定:「賣方待二年後賣出同時將車位持分過戶與買方」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互核相符,足徵系爭停車位之產權原係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於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即1881建號應有部分48/10000。
⒉系爭房地原為李汶軒所有,配置有系爭停車位,嗣李菲菲於1
08年7月29日向李汶軒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8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受移轉之所有權中共有部分包含系爭1881建號應有部分48/10000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又李汶軒就系爭1881建號之應有部分為48/10000,其持份較諸他其無停車位之住戶高出29/10000,即其因購買停車位而取得較高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審訴卷第
10、19、21頁),另對照與李汶軒同棟(門牌號碼:臥龍路69號)之其他住戶,有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如8樓(住戶 王德燦 )、13樓(住戶 許清榮 ),其等就系爭1881建號之應有部分均為48/10000;反之,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如9樓(住戶 林美文 )、12樓(住戶 黃楊鳳 ),其等就系爭1881建號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9/10000一節,亦有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及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57頁),兼之證人即同為系爭大廈住戶之 黃美熟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89號(下稱另案)偵查中亦證述:是伊介紹被上訴人購買李汶軒之系爭停車位,伊在系爭大廈沒有車位,但伊知道要有持分才能使用,車位是登記在房子裡面(按指專有部分之建物登記謄本內)等語(見另案偵卷第402-403頁),足見系爭大廈係以共有部分即系爭1881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作為有無購買停車位之區別表徵,而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此屬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且系爭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契約,既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嗣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李菲菲所有,李菲菲自應受讓分管契約,而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
⒊李汶軒雖主張其出售系爭房地予李菲菲,並不包含系爭停車
位云云,惟證人即李菲菲之父 李輝俊 證稱:李輝煌貸款繳不出來就跟伊商量買系爭房地,伊不清楚系爭停車位有出售給他人,跟李輝煌洽談的過程中都沒有討論到系爭停車位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證人即地政士 藍鴻能 亦證述:伊是經手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之土地代書,實際買賣過程是由李輝煌、李輝俊在商談,當時有說包括編號23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李輝煌於過程中都沒有提到系爭停車位已經出售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頁)。上開證人證述互核相符,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亦未另將系爭停車位於系爭1881建號相應之應有部分排除在外,堪認李菲菲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包含系爭停車位,核屬有據,李汶軒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李汶軒前於1
07年6月21日已同意將系爭停車位以118萬元出售予伊,並已交付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乃歸屬伊所有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再者,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係約定「賣方待二年後賣出同時,將車位持分過戶買方」(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即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合約係屬「持分轉讓」之買賣合約,且須有持分之轉讓方可完成車位使用權利之轉讓,又李汶軒嗣並未將系爭停車位於系爭1881建號相應之應有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曾與李汶軒訂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惟此屬被上訴人與李汶軒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系爭房地之受讓人李菲菲,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向李汶軒購買系爭停車位,而得對李菲菲主張有使用權存在,核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李汶軒之父李輝煌已交付伊由建商所製作
之地下停車位置證明書,明載伊所購入之系爭停車位位置,伊並持續繳納系爭停車位清潔費,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確已歸伊取得云云。查尖美公司固有核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證明書,被上訴人亦已取得系爭使用證明書,並繳納汽車停車清潔費一節,有系爭證明書及清潔費繳費單可按(見原審卷第81-82、149頁,本院卷第59頁),惟上訴人至少自111年間起亦有繳納系爭停車位清潔費(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243頁);又管委會並未介入車位所屬問題,無權干預其雙方交易情況一節,亦有該管委會111年5月24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大廈之停車位係依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而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相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已如前述,且共同使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約定停車位之轉讓,僅需在系爭證明書登載,並收取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即可任意為之,究難憑此程序即已完成分管契約之變更。被上訴人據此而謂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利,要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李汶軒給付118萬元本息?㈠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
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原為李汶軒所有,被上訴人與李汶軒之父李輝煌簽立系爭停車位買賣合約書,約定交易金額為118萬元,並同意「賣方待二年後賣出同時將車位持分過戶與買方」,合書上賣方雖載為李輝煌,惟李汶軒亦於其上空白處簽名,有系爭停車位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另李汶軒於另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停車位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係伊本人所簽立,是由李輝煌拿給伊簽名,伊知道有車位買賣這件事,其他都是李輝煌在處理,因系爭建物在伊名下,故都會讓伊簽名等語(見另案警卷第6-9頁),足見李汶軒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須由其履行契約上車位持分移轉義務,且同意由李輝煌全權處理系爭停車位買賣事宜,故李輝煌雖未明示以李汶軒本人名義為上開買賣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亦知悉所買受者為李汶軒名下系爭建物所配置之系爭停車位,依上開說明,李輝煌係為李汶軒而簽訂系爭停車位買賣合約書,係屬隱名代理,其效力及於李汶軒,是被上訴人主張李輝煌係代理李汶軒與其簽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核屬有據,李汶軒主張其非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不足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因李汶軒已於108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地售予李菲菲,並於同年11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陷於給付不能,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李汶軒賠償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李汶軒賠償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18萬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汶軒應賠償被上訴人118萬元已據前述,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向李汶軒為上開賠償之請求,並主張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並未能提出書狀送達期日之證明,然其於原審110年10月4日已再次向李汶軒表明上開請求,堪認該催告同日已到達李汶軒(見原審卷第57-5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李汶軒應返還118萬元,及自110年10月4日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對於上訴人李菲菲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李菲菲敗訴,自有未洽。李菲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主張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汶軒給付118萬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菲菲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