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65、2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後如發現一部上訴所涉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為之;如無前述例外情形,於兼及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避免上訴人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定之一部上訴規定時,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就原審未經上訴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
㈡經查:被告陳震展(下稱被告)犯加重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內容,僅就原審刑罰裁量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為一部上訴,就被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未表示不服,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原審就加重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撞擊正在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梅影 (下稱告訴人),並致其頭部等處受傷,而被告肇事後無視告訴人之死活即駕車逃逸,且事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量刑明顯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3、67至69頁)。
三、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經查:
㈠以同為覆審制之德國實務為例,如果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且無不得上訴限縮之情形存在,事實審上訴審法院僅須就刑罰部分進行審理並說明其理由,理由構成部分無須僅以第一審法院對於科刑所載明之理由為限,而得獨立記載認定之理由。就第一審判決發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部分,第二審判決書之理由亦無須再行記載、指明第一審判決之內容或再予以援用(Mayer-Goßner/Appl,DieUrteileinStraf-sachen,29.Aufl.2014,Rn.682.)。惟因德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是於我國情形,當事人既僅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經上訴部分仍暫未為確定但已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而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因上訴之提出,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全案既已移送至第二審,原判決之全部均生移審效及遮斷效,但因有一部上訴合法之情形,移審範圍並不等於審判範圍,第二審判決不得逾越一部上訴範圍外,然全案仍於第二審確定且第二審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第二審判決書就其審判範圍部分,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但無須就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另予認定,而僅須就刑之上訴部分補充記載其認定之理由。
㈡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予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刑罰裁量之理由(見原審判
決第4頁第16行至第25行),經核確屬合法妥適。本院復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無視告訴人之死活即駕車逃逸、事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部分已於判決理由予以記載,部分亦於原審審理程序予以調查(見原審卷第3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37、47、49、63、83至93頁之告訴人陳報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法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第117至119頁審判程序筆錄);另經本院促請告訴人到庭,並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告訴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並未到庭並陳報與被告尚未和解(見本院卷第37、51、55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心和解且於原審均有到庭,但告訴人並未到庭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其斟酌個人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挫傷,願意賠償10萬元,但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被告並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原審確已斟酌考量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之事由,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原因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綜上,上訴意旨執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主張各罪宣告刑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65號、第24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展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震展曾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案於民國104年間遭逕行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10年3月21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林森 一路口欲左轉林森一路時,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行人梅影由上開路口南側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而遭陳震展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詎陳震展於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梅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梅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震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15、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梅影、證人 陳宏杰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法律說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案於104年3月29日遭逕行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雖同時有前述2項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毋庸遞行加重。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犯罪態樣,然參照上開說明,行為人雖同時構成數種違規情形,亦僅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此無涉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尚有上開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99頁),亦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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