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素卿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石發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張素卿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陳報 任職於承韋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2,611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22,800元,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105年度所得為252,530元、106年度所得為252,299元,依債務人所提106年2至12月薪資明細表,於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後,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2,172元(含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22,611元應屬可採。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補助或勞保給付,名下有005-PYB機車(年份:2015),債務人陳報估價約23,000元。本院另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如解約可領回解約金155,53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如解約可領回解約金105,673元,其餘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有效保單存在。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薪資明細表、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須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民國00年生)扶養費,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及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民國00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經查,債務人之母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名下有房屋,公告現值140,400元,於104至106年度所得為0元,債務人陳報與手足攤提後,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另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係非婚生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每月領有兒少補助1,969元,及家扶中心補助3,400元,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母及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未成年子女之郵政存簿明細影本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及雜支6,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電信費600元、機車相關費用80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694元,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0,094元,並加計母親扶養費2,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8,094元,審酌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22,611元,加計機車價值23,000元及保單價值261,203元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3,947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6,55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094元,每月餘8,464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7,5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88.61%用於清償。
㈤、債務人之清償金額雖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所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本件約88.61%用於清償,惟考量債務人之清償金額已接近上開標準,且債務人係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其差額之部份酌留為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準備金仍尚屬適當。本件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3目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之規定,認本件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