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蕭石定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鳳
盧錫銘 律師被告 王鋐道
蕭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雲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78.4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活動傘座、編號D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活動傘座、編號E部分面積12.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活動車庫,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雲騰應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雲騰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雲騰如以新台幣111,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規定:「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最後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3,917元(價額111,917元+金額192,000元=303,917元),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惟本件分案為通常訴訟事件,因當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故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二、被告王鋐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黃色部分面積7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嗣經數次變更及追加,最後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78.4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活動傘座、編號D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活動傘座、編號E部分面積12.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活動車庫,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②被告應連帶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違約金。③被告應連帶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之租金。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聲明,因為依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說明。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曾具狀提起反訴,嗣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反訴,並經反訴被告(即原告)同意,故已生撤回反訴之效力。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78.4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活動傘座、編號D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活動傘座、編號E部分面積
12.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活動車庫,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②被告應連帶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違約金。③被告應連帶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之租金。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王鋐道於101年10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蕭雲騰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租約101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承租範圍是一層樓鐵皮屋一棟(門牌號碼社頭鄉石坑一巷49號,○○○鄉○○段10建號建物,不在本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測量範圍內),第一年租金每月1萬元,第二至第五年租金每月11,000元,如乙方於租期屆滿不依約交還房屋,經甲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應支付違約金每月5,000元至遷讓完畢之日為止。詎被告王鋐道於106年11月9日租期屆滿拒不交還租賃標的物,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王鋐道、蕭雲騰遷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499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4月17日強制執行,將該租賃房屋交還予原告。然原告於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租賃範圍外,在系爭土地上築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等部分,並無占用之權源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等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499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7年4月17日強制執行,雖將系爭土地上租賃之鐵皮屋交還予原告,然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蕭雲騰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今,原告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違約金,以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連帶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之租金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蕭雲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原告出租農舍供被告營業,看到被告投資後,因環境優美,立即說調漲租金,被告說要申請營業登記,原告要被告自己去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資料,106年11月6日閱覽後,地政人員說農舍不得營業,原告違反使用地目類別(農牧用地),有違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原告存證信函內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興建貨櫃屋等語,並不實在,原告明知農舍變更為租賃營業及住家之用。貨櫃屋是被告蕭雲騰出資蓋的,是為了做生意使用,蓋景觀餐廳也有得到原告同意,原告都和他兒子來喝咖啡,也都沒有反對,被告蕭雲騰已在該處經營三、四年了,原告怎麼可能不知道。附圖編號A、B、C、D、E等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是被告蕭雲騰在104年間設置的,願意在107年12月底之前全部遷走,如果遷不走的就送給原告。原告之前有說要和解,但現在又不和解,被告蕭雲騰另案對原告主張毀損的案子也已撤銷。原告請求租金及違約金192,000元,被告蕭雲騰目前沒有能力負擔這樣的金額等語。
㈡被告王鋐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謂
:地上物是蕭雲騰搭的,我沒有去搭,鐵皮屋也不是我蓋的,鐵皮屋是蕭雲騰蓋的,我沒有另外搭設任何東西或種樹等語。
五、原告與被告蕭雲騰之間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出租人蕭石定與承租人王鋐道,於101年10月8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蕭雲騰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租約101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承租範圍是一層樓鐵皮屋一棟(門牌號碼社頭鄉石坑一巷49號,○○○鄉○○段10建號建物,不在本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範圍內),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
㈢前項租賃契約承租範圍之一層樓鐵皮屋一棟,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499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4月17日強制執行,將租賃該房屋解除債務人占有,交還予原告。㈣依本案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至J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蕭雲騰所有,並為蕭雲騰所設置。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其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自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惟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因此,妨害如係相對人所造成,或對於該妨害狀態或事實,相對人是維持者或具有支配力時,所有人方得對相對人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活動傘座、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活動傘座、編號E部分土地上之活動車庫,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王鋐道則答辯地上物是蕭雲騰搭的,我沒有搭等語;被告蕭雲騰答辯稱該地上物是被告蕭雲騰在104年間設置的,蓋景觀餐廳也有得到原告同意等語。經查:
⑴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附
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5月15日土丈字第0608號,鑑測日期107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78.4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活動傘座、編號D部分面積
1.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活動傘座、編號E部分面積12.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活動車庫,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⑵被告二人答辯地上物是蕭雲騰所有並設置於系爭土地上,
並非王鋐道所搭蓋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不在101年10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範圍內,足見被告蕭雲騰即為此一妨害狀態的行為人且具有支配力,原告即得對被告蕭雲騰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而被告王鋐道並非造成此一妨害狀態之人,且不具有支配力,則原告對被告王鋐道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即與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被告蕭雲騰答辯稱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C、D、E等部分土地,已得原告同意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蕭雲騰即應對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蕭雲騰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權源,因此應認為屬於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蕭雲騰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蕭雲騰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78.4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活動傘座、編號D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活動傘座、編號E部分面積
12.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活動車庫,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王鋐道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則與法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49908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07年4月17日強制執行,雖將系爭土地上租賃之鐵皮屋交還予原告,然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蕭雲騰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今,原告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違約金,以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連帶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之租金等語。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完畢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違約金部分: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足見違約金是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原告蕭石定與被告王鋐道於101年10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以蕭雲騰為承租人王鋐道之連帶保證人,然而該租約承租範圍是一層樓鐵皮屋一棟(門牌號碼社頭鄉石坑一巷49號,○○○鄉○○段10建號建物),不在本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範圍內之事實,已為原告及被告蕭雲騰所不爭執,本件被告蕭雲騰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B、C、D、E等部分土地,既不在前述房屋租賃契約之範圍內,自無適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餘地。因此,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依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自106年11月1
0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之租金部分:
①因本件被告蕭雲騰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B、C、D、
E等部分土地,並不在前述房屋租賃契約之範圍內,已如前述,所以同樣亦無適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餘地。
故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此,剩下需考慮的問題是,原告能否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
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蕭雲騰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等部分土地,合計面積為128.64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已可認被告蕭雲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蕭雲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另被告王鋐道並未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等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王鋐道即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王鋐道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即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③有關原告可向被告蕭雲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
多少之問題,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係位於山區之內,交通尚非便利,往來人車不多,附近並無商業經濟活動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蕭雲騰所不爭執,有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宗第138頁),並參酌原告與被告王鋐道於101年10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年起月租金為11,000元,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系爭土地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屬適當。
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
107年申報地價為176元/㎡,而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證明105年申報地價同為176元/㎡,有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宗第138頁),準此,原告請求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94元(計算式:128.6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6元×5%÷12個月=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故原告請求被告蕭雲騰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完畢
亦即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E等部分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蕭雲騰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蕭雲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