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司盈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受罰人 陳新添 上列受罰人因當事人 李芳賓李育德 等間請求給付公司盈餘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新添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罰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作證,並註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上開通知書於107年6月7日送達於受罰人(按上開通知書係分別於107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受罰人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翌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為何,堪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各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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