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瑞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號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瑞展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瑞展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見報紙刊登應徵外務人員工作廣告,即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接洽,並於民國99年4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麥當勞前,將其先前向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等資料,交付由上開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指派前來收取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以供「楊經理」、某成年人甲與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
嗣「楊經理」、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范瑞展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其為「巴西集品廠商」,於99年4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至 楊宗坤 所使用之電話,佯稱楊宗坤先前網路購物程序錯誤,會導致分期扣款,須整合帳戶等語,致楊宗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9日凌晨零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元至范瑞展上揭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嗣後楊宗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成年人乙),於99年4月8日晚間8時許,撥打至 林美虹 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蟑螂藥係賣家金額刊登錯誤,他們會打電話至銀行請銀行停止轉帳云云,旋經5分鐘後,另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彰化銀行總行行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至林美虹所使用之電話,告知林美虹須依其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列印餘額等語,致林美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10時4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45分許)、10時57分許,因而轉帳5萬元、4萬9,000元、1萬元至范瑞展上揭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嗣後林美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范瑞展坦承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一情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其稱:伊於99年4月6日某時許在中國時報內看到應徵外務人員之廣告,便撥打上面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去應徵工作,由1名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接洽,向伊表示應徵該工作需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駕照影本、履歷表,並約定於99年4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中正路上之麥當勞為交付,嗣被告范瑞展依其指示於上揭時、地,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某成年人甲)前來領取,被告范瑞展即將上開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等資料交付某成年人甲,伊之後無法聯絡到對方,伊於99年4月11日有打電話至台新銀行辦理掛失云云(見偵查卷第5、6、44、45頁)。經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范瑞展於92年5月13日向台新銀行竹科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范瑞展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5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9906868號函所附被告范瑞展開戶基本資料、92年5月13日起至99年4月28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被告范瑞展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5、27至29頁)。而本案被害人楊宗坤受詐騙後匯款100元,被害人林美虹受詐騙後分別匯款5萬元、4萬9,000元、1萬元至被告范瑞展上揭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除有被害人楊宗坤、林美虹於警詢時之指述外(見偵查卷第7至12頁);亦有被害人楊宗坤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林美虹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附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25、24頁);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13至17、20、22頁)。是認前揭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某成年人甲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范瑞展所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楊宗坤、林美虹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范瑞展陳稱是要應徵工作,才將上開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前揭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某成年人甲,因對方說需要該帳戶能正常運作,且係可提領的帳戶,故為應徵工作薪資轉帳,才將提款卡、密碼都給他人,當時一時沒有想到,應該是不需要交提款卡給對方,伊於99年4月11日有打電話至台新銀行辦理掛失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44頁)。
復查:
1、衡諸事理,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先提供履歷表及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范瑞展上開所述,該名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與被告范瑞展聯繫應徵工作事宜當時並未對被告范瑞展其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在新竹市○○路上之麥當勞前交付等情,顯已悖離事理。況被告范瑞展尚未正式上班即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予該名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某成年人甲,卻對該名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某成年人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
2、再者,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公司使用,該名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既表明被告范瑞展所交付之帳戶須係能正常運作,且可提領之帳戶,並要求被告范瑞展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其等情,然依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固需員工提供本人之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公司使用,又被告范瑞展既稱係應徵該公司外務人員,該名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告知伊係司機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而從事司機工作並無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之理,故被告所稱實與常情有違。復參被告范瑞展應徵工作之過程已有不合事理之處,再以被告范瑞展正值青壯,且有其他工作經驗,對上開社會一般常識自應明悉,況被告范瑞展尚未在該公司工作,對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不甚瞭解,更無必要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重要物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某成年人甲之理。
3、另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范瑞展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2歲之成年人,且已有工作經驗,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足認被告范瑞展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存摺未盡查證之責輕易交付予他人,致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范瑞展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從而被告范瑞展明知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是以被告范瑞展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范瑞展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范瑞展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范瑞展提供本件帳戶予該名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某成年人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范瑞展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范瑞展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該名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巴西集品廠商」、「彰化銀行總行行員」、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以網路購物扣款錯誤、網路購物刊登錯誤之詐騙方式,分別引誘被害人楊宗坤、林美虹陷於錯誤,因而各於99年4月9日凌晨零時55分許匯款100元、於99年4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10時44分許、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4萬9,000元、1萬元至被告范瑞展上揭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該名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名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范瑞展基於幫助該名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前開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並將之交付予其所指派前來收取上揭帳戶之某成年人甲以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范瑞展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7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經被害人楊宗坤表示不願與被告范瑞展和解等情,惟念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林美虹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范瑞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謀職心切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於99年11月24日本院訊問時與被害人林美虹以2萬元成立和解,並當庭交付2萬元予被害人林美虹收受無誤,此有本院99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08號刑事卷第22、23頁),另審酌被害人楊宗坤所受損害較輕微等情,堪認被告范瑞展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