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德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德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雖本次酒駕犯行距前次因酒駕遭查獲已逾5年,其惡性相較反覆密集為酒駕犯行者為輕,但仍屬不該,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酒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貨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已超過酒後騎乘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惟念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被告葉德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德勝自民國112年5月28日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迨於翌(29)日7時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某處菜園。嗣於同日7時20分許,為警見其駕車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紅線旁,遂趨前將其盤查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7時29分許,
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德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2份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鍾孟芸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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