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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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312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告 蕭怡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正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依萬泰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9,946元及利息未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債權讓與情事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