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4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合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號被告乙○○
2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合瑜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94年4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被告合瑜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執行運送貨物之職務,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欲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昶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呈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即昶呈公司員工 張志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所承保之B車車體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昶呈公司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22,736元(工資費用132,633元、零件費用790,103元),而取得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致B車受損,顯有過失(肇事主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合瑜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其對於受僱人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應與其受僱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2,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合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合瑜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運送貨物欲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B車,致B車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922,736元(工資費用132,633元、零件費用790,10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保險卡、保險估價單、估價單、理算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份、車損照片影本六幀為證,且被告亦自認有過失(肇事主因),並對於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核實無訛,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復與B車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而被告合瑜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其對於受僱人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其折舊標準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本件原告支出之B車修理費用額,其中790,103元係零件費用,餘為工資費用,有上開估價單、理算明細表可參,又B車原發照日期係93年8月11日,亦有B車行車執照為憑,其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為8月(不滿1月者,以月計算)。本院依據上開折舊標準計算,B車換用零件790,103元,其8月累計折舊額為194,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之必要零件費用為595,738元,加計工資費用132,633元,B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728,371元。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B車之駕駛人於駕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其屬與有過失甚明。故本院審酌雙方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依法減輕其百分之三十之債務。從而,被告就B車受損而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09,86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