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第七行補充:「‧‧‧,雙方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之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證據補充:「存證信函一紙、汽車貨款契約一份及訪視照片七幀」。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尚稱平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僅繳納六期分期款項,即將擔保標的之車輛出質,導致告訴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約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之財產上損害,此據告訴人陳報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六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其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亦未積極清償所欠款項,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