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15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金舞台」、「大舞台」、「賽馬」、「金象王」、「撲克牌13支」、「滿貫大享」各壹台(以上均含IC板,共捌片);又扣案「滿貫大享」壹台(以上含IC板,共壹片);又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大舞台」、「賽馬」、「金象王」、「魔法球」、「皇冠迷13」、「滿貫大享」各壹台(以上均含IC板,共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外,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欄第五行起更正為:在上揭「24便利店」內經營「超級大舞台」、「金舞台」、「大舞台」、「賽馬」、「金象王」、「滿貫大享」、「撲克牌13支」各1台(以上均含IC板,共8片)等電子遊戲機;在「STOP便利店」(大好商行)經營「滿貫大享」(以上含IC板1片)電子遊戲機1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