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因飲用酒類」部分,應補充為「因飲用罐裝啤酒二罐」。又被告查獲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但上開檢驗時間距離被告自陳酒後駕車上路時間,已超過一個小時,顯見行車之初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當較查獲時為更高。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並造成交通事故,念被告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犯後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而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