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余 吳桂花 輔佐人 余遠達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上訴人 廖珈敏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複代理人 林裕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上訴人 余吳桂花 應於105年1月30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㈠、是否不爭執未給付廖珈敏如附表一所示會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㈡、究竟是否仍援用於原審主張之抵銷抗辯及所提出之被證2至7證據資料(包含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合計共46萬元,以及281,250元之不當得利)?㈢、依余吳桂花所提104年5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是否已不爭執廖珈敏之女 潘律婷 與余吳桂花共同以「 宋麗月 」之名義投標,並於100年6月15日得標,得標金為562,5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㈣、依余吳桂花所提104年5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104年8月5日民事準備書㈠狀,均載明廖珈敏尚積欠余吳桂花836,250元,並以此主張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合計共565,000元抵銷(詳如附表三),惟若余吳桂花不否認之後至104年12月15日均未給付會款,合計會款金額已達1,365,000元,為何余吳桂花仍無庸給付?㈤、又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借款金額,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金額明顯不符,究竟余吳桂花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主張抵銷,各該部分之證據資料為何?另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是否涵蓋於原審主張之281,250元不當得利部分?㈥、是否爭執廖珈敏所提上證1號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6頁)?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一(未給付之會款)┌──┬───────┬──────┬─────────┐│編號│日期(民國)│未給付會款│備註││││(新臺幣)││├──┼───────┼──────┼─────────┤│1│101年11月15日│5,000元│陸續還款35,000元│├──┼───────┼──────┼─────────┤│2│102年4月15日│40,000元││├──┼───────┼──────┼─────────┤│3│102年4月30日│40,000元││├──┼───────┼──────┼─────────┤│4│102年5月15日│40,000元││├──┼───────┼──────┼─────────┤│5│102年10月30日│40,000元││├──┼───────┼──────┼─────────┤│6│102年11月15日│40,000元││├──┼───────┼──────┼─────────┤│7│102年12月15日│40,000元││├──┼───────┼──────┼─────────┤│8│103年1月15日│40,000元││├──┼───────┼──────┼─────────┤│9│103年2月15日│40,000元││├──┼───────┼──────┼─────────┤│10│103年3月15日│40,000元││├──┼───────┼──────┼─────────┤│11│103年4月15日│40,000元││├──┼───────┼──────┼─────────┤│12│103年4月30日│40,000元││├──┼───────┼──────┼─────────┤│13│103年5月15日│40,000元││├──┼───────┼──────┼─────────┤│14│103年6月15日│40,000元││├──┼───────┼──────┼─────────┤│15│103年7月15日│40,000元││├──┴───────┼──────┼─────────┤│小計│565,000元││├──┬───────┼──────┼─────────┤│16│103年8月15日│40,000元││├──┼───────┼──────┼─────────┤│17│103年9月15日│40,000元││├──┼───────┼──────┼─────────┤│18│103年10月15日│40,000元││├──┼───────┼──────┼─────────┤│19│103年10月30日│40,000元│加標│├──┼───────┼──────┼─────────┤│20│103年11月15日│40,000元││├──┼───────┼──────┼─────────┤│21│103年12月15日│40,000元││├──┼───────┼──────┼─────────┤│22│104年1月15日│40,000元││├──┼───────┼──────┼─────────┤│23│104年2月15日│40,000元││├──┼───────┼──────┼─────────┤│24│104年3月15日│40,000元││├──┼───────┼──────┼─────────┤│25│104年4月15日│40,000元││├──┼───────┼──────┼─────────┤│26│104年4月30日│40,000元│加標│├──┼───────┼──────┼─────────┤│27│104年5月15日│40,000元││├──┼───────┼──────┼─────────┤│28│104年6月15日│40,000元││├──┼───────┼──────┼─────────┤│29│104年7月15日│40,000元││├──┼───────┼──────┼─────────┤│30│104年8月15日│40,000元││├──┼───────┼──────┼─────────┤│31│104年9月15日│40,000元││├──┼───────┼──────┼─────────┤│32│104年10月15日│40,000元││├──┼───────┼──────┼─────────┤│33│104年10月30日│40,000元│加標│├──┼───────┼──────┼─────────┤│34│104年11月15日│40,000元││├──┼───────┼──────┼─────────┤│35│104年12月15日│40,000元││├──┴───────┼──────┼─────────┤│小計│800,000元││├──────────┼──────┼─────────┤│合計│1,365,000元││└──────────┴──────┴─────────┘附表二┌──┬───────┬─────┬────────┐│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證據/證據頁碼│││(民國)│(新臺幣)││├──┼───────┼─────┼────────┤│1│99年12月15日│10萬元│被證7(原審卷第│││││45頁)│├──┼───────┼─────┼────────┤│2│100年1月15日│5萬元│被證2(原審卷第│││││20頁)│├──┼───────┼─────┼────────┤│3│100年3月間│10萬元│被證6(原審卷第│││││24頁)│├──┼───────┼─────┼────────┤│4│100年6月15日│5萬元│被證4(原審卷第│││││22頁)│├──┼───────┼─────┼────────┤│5│100年7月15日│16萬元│被證5(原審卷第│││││23頁)│├──┴───────┼─────┼────────┤│合計│46萬元││└──────────┴─────┴────────┘附表三┌──┬───────┬─────┐│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民國)│(新臺幣)│├──┼───────┼─────┤│1│99年12月15日│20萬元│├──┼───────┼─────┤│2│100年1月15日│5萬元│├──┼───────┼─────┤│3│100年3月15日│6萬元│├──┼───────┼─────┤│4│100年6月15日│366,250元│├──┼───────┼─────┤│5│100年7月15日│16萬元│├──┴───────┼─────┤│合計│836,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