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3號受裁定人 謝傳宗 即被上訴人即被告原告 陳允 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允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謝傳宗提起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彰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彰簡字第128號(本院106年度彰簡調字第75號案改分)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總面積1,295平方公尺,主張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736,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2,017元,故訴訟標的價額為97,234元(計算式:1295×736/0000000×102017=972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訟標的即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54平方公尺,主張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736,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8,1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7,078元(計算式:54×736/0000000×178100=7078.4);訴訟標的即彰化縣○○市○○段○○○○○號課稅現值546,700元,主張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09,340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213,652元(97234+7078+109340=213652),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元。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800元(計算式:2320+3480=580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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