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成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成嶺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
8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鄉○○路○段仁山巷00號飲用高粱酒1小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因其於路口迴轉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對林成嶺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827號為緩起訴處分,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子女皆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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