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38、28000、28974、3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印文、印章及公文原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 莊文 政(綽號 政仔 )、 謝忠成 (綽號 老獅 )、 吳福 居(綽號 小球 )、陳 玉徵 (綽號 阿母 )、張 瑞顯 (綽號 大枯呆 )等人(渠等所涉犯行,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確定),加入以陳彥宇(綽號 小雨 )為首之兩岸電話詐欺犯罪集團,該集團在大陸地區以陳彥宇、綽號「 豐哥 」( 阿豐 )為首,負責擬定詐騙計畫及指揮綜理所有詐諞相關事宜,並在大陸地區僱用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謝忠成、 莊文政 則擔任該詐騙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在大陸地區之陳彥宇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並將所詐得款項匯予陳彥宇(俗稱後送),另延攬吳 福居陳玉 徵、 張瑞顯 等人成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把風、取款等工作,並從詐騙取得之款項支付上開成員之日常生活所須,由 陳玉徵 負責將支出之情形登載於記帳本,並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彥宇、莊文政、 吳福居 、張瑞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99年4月22日前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稱拍賣BMW廠牌自小客車1輛,因 詹峻豪 於99年4月22日10時許,在其住處上網看見上開之網路廣告後,遂撥打電話聯絡該廣告所刊登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莊 先生,嗣該 賣家莊 先生於00年0月0日8時許,佯稱該自小客車已整理完畢可交車,致詹峻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晏金亭 (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段、取款方式),陳彥宇旋即指示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帳戶內之70萬元,轉匯至晏金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金福路郵局帳戶)內,並撥打電話予莊文政、吳福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告知上開轉匯及指示領取之相關事宜,渠等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既遂。嗣吳福居於99年5月4日駕車搭載莊文政、張瑞顯等人,先由莊文政持前揭晏金亭之高雄金福路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其餘吳福居、張瑞顯在車上接應、把風,待提領完畢後,再一同駕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郵局,並改由張瑞顯持晏金亭之高雄金福路郵局存簿及蓋有晏金亭印章之提款單進入郵局欲提領該帳戶內48萬元,其餘吳福居、莊文政則待在車上接應。因郵局行員認有異狀而阻止提領,張瑞顯、吳福居及莊文政見事跡敗露而一同搭車逃逸,現場留有張瑞顯之身分證、晏金亭之郵局存簿及蓋有晏金亭印章之提款單。
㈡陳彥宇、謝忠成、吳福居、莊文政、陳玉徵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務、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身分,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電話聯絡董 幼覺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 董幼覺 施以詐術後,再由陳彥宇以電話撥打謝忠成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謝忠成再撥打莊文政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告知至超商領取傳真、收取存摺地點、對象及相關事宜,莊文政遂撥打吳福居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指派吳福居、陳玉徵先至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之「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等公文書之傳真(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紙,由吳福居下車取得該傳真後,吳福居、陳玉徵再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由吳福居負責開車接應、把風,陳玉徵下車假冒書記官身分,並出示、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傳真之3張公文書予董幼覺而行使之,致董幼覺陷於錯誤,誤信陳玉徵確係書記官,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玉徵,足生損害於董幼覺對帳戶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之公信力。陳玉徵於取得董幼覺之存摺、提款卡後,再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莊文政。莊文政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持董幼覺所交付之提款卡插入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輸入董幼覺告知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董幼覺之帳戶內存款共計528,000元(詳細之金額、參與之人及分工模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載)。上開所取得之款項扣除謝忠成、莊文政、吳福居、陳玉徵之報酬後,剩餘款項則匯予陳彥宇處置。
㈢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米堤汽車旅館209室」等處實施搜索,並查獲扣得附表三編號1、
2、附表四編號10、11、附表五編號5所示吳福居、莊文政、謝忠成所有用以聯絡詐欺集團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共5支、附表六編號13上開詐領所得剩餘之金額8,100元,及其餘如附表四編號1、2、3、4、5、6、7、8、9、12、13、14、
15、16、17、附表五編號1、2、3、4、6、附表六編號1、2、3、4、5、6、7、8、9、10、11、12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品。
二、案經董幼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48頁、第92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峻豪、董幼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福居、莊文政、陳玉徵、張瑞顯、謝忠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幅縣警刑專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6至36頁、第48至57頁、第92至98頁、第148至152頁、第154至156頁、第164至165頁、第203至207頁、第214至215頁、第225至227頁、第231至233頁、第236至240頁、第250至253頁,99年度偵字第28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0至114頁、第135至136頁、第162至163頁、第175至177頁、第188至189頁、第193至194頁,99年度偵字第2733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至16頁、第18至22頁、第46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68頁、第96至10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晏金亭高雄金福路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蓋有晏金亭印文之上開郵局提款單、共同被告張瑞顯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遭盜刷之明細表、上開晏金亭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郵局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1頁、第58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220頁至第223頁、第228頁至第234頁、第236頁至第253頁、第255頁、第256頁、第264頁至第269頁、第294頁、第295頁、第297頁、第300頁、第301頁、第304頁、第305頁、第308頁、第309頁、第312頁、第312頁,偵一卷第182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及增訂,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新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及增訂之同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均較舊法不利於被告,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規定處罰。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董幼覺收受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紙,雖與實際上傳票、歸案證明書之形式有所不符,檢察署亦無監管科之設置,惟因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亦均蓋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誤認為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應屬公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則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揭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即事實欄二㈡),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吳福居、莊文政、張瑞顯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施予詐術使告訴人詹峻豪陷於錯誤匯款後,再由被告通知共同被告莊文政,嗣共同被告莊文政、吳福居、張瑞顯再分別擔任把風、提領現款等行為;另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忠成、吳福居、莊文政、陳玉徵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董幼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通知共同被告謝忠成,嗣共同被告謝忠成再聯絡共同被告莊文政、指派共同被告吳福居、陳玉徵持偽造之公文書、佯稱書記官、詐取告訴人董幼覺之帳戶資料,及利用詐取得手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因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對上開行為均有認識,故就前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參與之犯罪事實,各與事實二㈠㈡所載共同被告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忠成、吳福居、莊文政、陳玉徵於如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持告訴人董幼覺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忠成、吳福居、莊文政、陳玉徵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前揭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共同偽造前揭公文書並共同持以行使之行為,前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向告訴人董幼覺施以詐騙進而取得其所交付之存簿、提款卡之行為,以及嗣後持告訴人董幼覺交付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取其帳戶內之存款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拿到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主要是要把裡面的錢領出來等語(見訴緝卷第143頁),是被告取得告訴人董幼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本係為了藉由該存摺、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取得告訴人董幼覺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始另行起意,再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不法行為,從而,被告所為上開各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為適當,公訴意旨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健無缺,本可以正當勞力獲取金錢,竟不思正途加入詐欺集團,假借網路拍賣及司法機關之名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對法律知識之不瞭解,而將其賺取之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領取而朋分花用,手段卑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詹峻豪損失70萬元、告訴人董幼覺損失共計528,00
0元,行為誠屬可議,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量被告係擔任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之聯絡人,負責擬定詐騙計畫及指揮綜理所有詐諞相關事宜,其於詐欺集團中實屬居於舉足輕重之地位,犯罪情節非輕,復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在大陸從事裝潢、火鍋店店長、賣水果等職業,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44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查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0、11、附表五編號5所示
扣案之行動電話,係共同被告莊文政、吳福居、謝忠成所有,用於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上開共同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又上開行動電話內所裝附之SIM卡,除附表三編號1為共同被告吳福居之姐 吳珮姍 所申請,而交付予共同被告吳福居使用外,其餘之SIM卡均屬人頭卡,因電信公司依消費者之申請而交付之SIM卡,係屬消費者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參,是上開門號SIM卡係共同被告吳福居、莊文政、謝忠成所有並與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絡之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品本應依共犯責任共同之連帶沒收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各該罪名宣告沒收之,然該等物品已於共同被告謝忠成已確定之前案中執行沒收命令,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從字第4362號卷核閱屬實,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實益;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現金8,100元,係共同被告陳玉徵向告訴人董幼覺詐欺取得花用後所剩餘(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1頁),本於目前最高法院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被告既未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庸隨同其罪刑予以宣告沒收,附表六編號12現金5,500元及附表四編號17現金15,000元,共同被告陳玉徵、莊文政供陳係其所有(見警卷第49頁、第92至93頁,偵四卷第9頁),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附表四編號1、2、3、4、5、8、9及附表六編號2、3、4、5之銀行交易明細單,係提款、匯款後銀行所列印之明細,僅供證明之用,非供上開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用或所生、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
6、7、附表五編號1、2、3、4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存摺、本票、執行狀、戶籍謄本、行動網卡等物,均非上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附表四編號12、13、14、15、
16、附表六編號9、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予不宣告沒收;另附表六編號1之申請書,係電信公司出具予申請人所收執,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六編號6、7、8所示之記帳本、記帳單及日記本,係共同被告陳玉徵用來記載詐欺集團成員間消費之金額,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雖為共同被告謝忠成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權。而沒收影本上之印文,並不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之印文」之目的,乃原判決不將「偽造之印文」沒收,僅沒收影印之印文,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公文傳真各1紙,雖係共同被告陳玉徵等人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然共同被告陳玉徵等人既已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3紙交付予告訴人董幼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公文之「原本」各1紙,為本案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原本3紙上偽造之印文共3枚,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⒉查被告可自詐騙所得中收取百分之2作為報酬,此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而坊間詐欺集團多屬分工細密、成員眾多之犯罪集團,各成員依其分工、參與程度之不同而分別獲取金額不等之報酬,衡屬常情,該詐欺集團於大陸地區之首腦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綽號「豐哥」(阿豐)之人,則其歷次詐騙所得財物當尚須朋分給上開其他成員,且本案卷證資料中,並無足以證明被告除其自述分得按詐欺款項百分之2比例計算之報酬外,尚有額外獲取其他酬勞之證據,則應以被告所陳述之犯罪所得作為沒收之依據。故被告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各該詐騙金額之百分之2比例計算之(計算後之小數點後數字不計入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各該罪刑,各為如主文欄之沒收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本案犯罪所得均係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又因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自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同此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共同被告莊文政、吳福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吳福居把風,共同被告莊文政持董幼覺之提款卡(有信用卡之功能),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董幼覺」之署名,以示「董幼覺」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進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各該商店售貨人員而行使之,致如該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售貨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將消費標的交付與莊文政,再由臺灣銀行墊付如該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總計104,000元,足生損害於董幼覺、如該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臺灣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莊文政、吳福居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莊文政、吳福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董幼覺遭盜刷之明細表、慶旺電器有限公司訂貨單、刷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即伊利沙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之店員 張美玲 之證述、刷卡單2紙、伊利沙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證人即慶旺電器有限公司之店員 莊怡雯 之證述、刷卡單2紙、訂貨單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刷卡的部分伊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共同被告吳福居與莊文政持告訴人董幼覺之提款卡(有信用卡之功能),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董幼覺」之署名,以示「董幼覺」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進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各該商店售貨人員而行使之等情,此據共同被告吳福居、莊文政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2至36頁、第54至57頁,偵一卷第135至136頁、第162至163頁、第193至194頁,訴字卷第100頁,訴緝卷第92至10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董幼覺警詢中之指述及慶旺電器有限公司訂貨單、刷卡單、伊利沙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刷卡單、臺灣銀行國際信用卡持卡人董幼覺(卡號:0000000000000000)遭盜刷特店、明誠二路509號久久銀樓照片、伊利沙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板橋店)監視器拍攝畫面(見警卷第39頁、第40至43頁、第58頁、第251至252頁),該情固認屬實。惟證人莊文政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臨時起意想盜刷,那張上有寫VISA金融卡,就是可以刷卡」等語(見偵一卷第19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知道可以刷卡,我就跟吳福居一起去使用該信用卡,我們有通知大陸那邊的人,但大陸那邊的人沒有明確指示我們這樣做,……這種情形只有這件而已,之前都沒有提款卡可以刷卡,……提錢、匯錢到大陸是跟陳彥宇連絡,提款卡的部分是我接到『阿豐』的電話,我有跟他提過這張金融卡好像可以使用信用卡的功能,『阿豐』叫我使用看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1至102頁),故依證人莊文政之供詞及證述可知,共同被告莊文政等人持告訴人董幼覺具有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前往刷卡消費一事,僅有於電話中向綽號「阿豐」之人提及,且渠等所取得之金融卡兼具信用卡功能之情形僅有一次,顯見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前往商店消費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之常態,檢察官所起訴本次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應係共同被告莊文政、吳福居等人取得金融卡之後臨時起意而為之,即難遽認被告對渠等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先知情,更遑論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辯稱刷卡的部分伊不知道等語,尚屬可採。
六、至共同被告莊文政雖於偵訊中供稱:「盜刷的部份有與盜領的錢一起匯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93頁反面),然該匯款行為乃係共同被告莊文政、吳福居等人盜刷信用卡完成之後而為之,且並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其匯入之款項包含盜刷信用卡之所得有所認識,又縱使被告事後得知渠等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亦僅屬有無另起收受贓物犯意之問題,要難據此反推被告事前與共同被告莊文政、吳福居等人就盜刷信用卡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之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金│詐騙手段、取款方式││││額││├───┼───┼──────┼─────────────┤│1│詹峻豪│99年5月4日上│陳彥宇指揮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午9時許、│99年04月22日前某日,在奇摩││││70萬元│拍賣網站刊登BMW牌自小客車│││││之拍賣廣告,詹峻豪於99年04│││││月22日10時許,在其住處上網│││││,見上開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之拍賣廣告,遂撥打電話與賣│││││家莊先生聯絡,因賣家莊先生│││││表示須先整理車子,遲至99年│││││5月3日上午8時許,賣家莊│││││先生撥打電話予詹峻豪,並佯│││││稱車子整理好了,要求匯款70│││││萬元至晏金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俟賣家確認帳戶內有錢│││││後再請詹峻豪將錢領出面交,│││││並表示會將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詹峻豪云│││││云,致詹峻豪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9時49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待詹峻豪與賣家莊先生│││││聯絡確認,並欲將上開70萬元│││││提領出來時,發現已被轉至晏│││││金亭所有之高雄金福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詹峻豪始│││││知受騙;吳福居接獲通知後,│││││旋於同日駕車搭載莊文政、張│││││瑞顯等人,由莊文政先至超商│││││提款機提領8萬元後,再至鳳│││││山區五甲郵局,由張瑞顯持晏│││││金亭之上開郵局存簿及蓋有晏│││││金亭印章之提款單進入郵局欲│││││提領帳戶內48萬元,經行員認│││││有異狀阻止提領,張瑞顯、吳│││││福居及莊文政等人見事跡敗露│││││而逃逸,現場留下詐欺集團成│││││員張瑞顯之身分證、晏金亭之│││││郵局存簿及蓋有晏金亭印章之│││││提款單。│├───┼───┼──────┼─────────────┤│2│董幼覺│99年8月20日│陳彥宇指揮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時30分許、│99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撥││││99年8月20│打電話予董幼覺,自稱臺中地││││日16時30分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佯稱董│││││幼覺之臺灣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盜用,要求監管並由女書記│││││官暫為保管銀行存簿,否則將│││││凍結所有帳戶內之存款云云,│││││並與董幼覺相約碰面拿取銀行│││││帳戶資料;嗣於99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477號旁空地,陳│││││玉徵假冒女書記官,出示並交│││││付「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等偽造│││││之公文書予董幼覺,致董幼覺│││││陷於錯誤,而交付臺灣銀行存│││││簿2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提款卡2│││││張、密碼予假冒女書記官之陳│││││玉徵,現場由吳福居在旁把風│││││,陳玉徵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交予吳福居,再由吳│││││福居交予莊文政。│││││莊文政持上開董幼覺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銀│││││行提款機,提領董幼覺之臺灣│││││銀行內之存款,共盜領52萬8│││││000元,並將部分提領現金匯│││││至由莊文政女友 林俐君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林紫涵 郵局帳戶及│││││陳彥宇所指定人頭帳戶 鄭盛仁 │││││台新銀行帳戶內。│├───┼───┼──────┼─────────────┤│3││(1)99年8月20│莊文政持董幼覺之臺灣銀行金││││、21、22日│融卡(具信用卡刷卡功能),││││(2)10萬4,000│於99年8月20日,在新北市00
00○○○區○○路○○號「伊利沙金珠│││││寶有限公司」盜刷2萬元、5萬│││││元購買金飾,並於簽帳單上偽│││││造「董幼覺」之署名共2枚,│││││嗣於99年8月21日,持上開盜│││││刷購買之金飾至高雄市「久久│││││銀樓」變賣,共得款5萬元;│││││莊文政、吳福居另於99年8月│││││21、22日,在高雄市○○○路│││││13-3號「慶旺電器行」,持董│││││幼覺上開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各盜刷18,000元、16,000元購│││││買電視2臺,並於簽帳單上偽│││││造「董幼覺」之署名共2枚,│││││隨後將之變賣得款18,000元,│││││上述犯罪所得由莊文政、吳福│││││居、陳彥宇等人共同分贓花用│││││。│└───┴───┴──────┴─────────────┘【附表二】┌───────┬──────────────┬─────┐│時間(99年)│地點│金額│├───────┼──────────────┼─────┤│8月20日│板橋區日盛銀行提款機│每次均提領││(000000000000││2萬元,共││帳戶提領5次,││計16萬元││000000000000帳││││戶提領3次)│││├───────┼──────────────┼─────┤│8月2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2萬元││(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次)│││├───────┼──────────────┼─────┤│8月21日│新北市五股區某7-11超商之中國│每次均提領││(000000000000│信託銀行提款機│2萬元,共││帳戶提領5次,││計20萬元││000000000000帳││││戶提領5次)│││├───────┼──────────────┼─────┤│8月22日│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之臺灣銀行│提領3萬4││(000000000000│提款機│次、1萬元││帳戶提領2次,││1次、1萬││000000000000帳││8,000元1次││戶提領4次)││,共計14萬││││8,000元│├───────┼──────────────┼─────┤│合計││52萬8,000││││元│└───────┴──────────────┴─────┘【附表三】(吳福居扣押物部分)┌──┬────────────────┬──┬────┬──────┐│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出處│備註│├──┼────────────────┼──┼────┼──────┤│1│SonyEricsson黑紅色手機含晶片卡│1支│吳福居證│扣案物編號1│││(遠傳3G卡)││物袋內││││門號:0000-000-000號(吳珮姍申請││││││,吳福居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2│SAMSUNGAnycall黑色手機含晶片卡│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2│││(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A00001E1BAFC8││││└──┴────────────────┴──┴────┴──────┘【附表四】(莊文政扣押物部份)┌──┬────────────────┬──┬────┬──────┐│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出處│備註│├──┼────────────────┼──┼────┼──────┤│1│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張│莊文政證│扣案物編號3│││交易日期:99/08/21││物袋內之││││交易金額:29,999元││夾鍊袋││││轉入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2│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4│││交易日期:99/08/21││││││交易金額:30,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3│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5│││交易日期:99/08/21││││││交易金額:30,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6│││交易日期:99/07/28││││││交易金額:49,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7│││交易日期:99/07/28││││││交易金額:49,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6│郵政儲金晶片金融卡│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10│││帳號:0000000-0000000││││├──┼────────────────┼──┼────┼──────┤│7│花旗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11│││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CHEN.POCHIN││││├──┼────────────────┼──┼────┼──────┤│8│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12│││日期:99/08/23││││││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6,000元││││├──┼────────────────┼──┼────┼──────┤│9│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23│││日期:99/08/11││││││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6,000元││││├──┼────────────────┼──┼────┼──────┤│10│SAMSUNGAnycall鐵灰色手機含晶片│1支│莊文政證│扣案物編號14│││卡(亞太電信行動預付卡)││物袋內││││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18A33D36││││├──┼────────────────┼──┼────┼──────┤│11│NOKIA黑、鐵灰色手機含晶片卡(亞│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15│││太電信行動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莊文政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CA││││├──┼────────────────┼──┼────┼──────┤│12│SAMSUNGAnycall黑灰色紅框手機│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16│││序號:359043/02/703016/9││││││無晶片卡││││├──┼────────────────┼──┼────┼──────┤│13│NOKIA黑色手機含晶片卡(家樂福電│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17│││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356046/03/205703/9││││├──┼────────────────┼──┼────┼──────┤│14│OKWAP粉紅、白色手機含晶片卡(遠│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18│││傳3G卡)│││警卷,P164反│││門號:0000-000-000號(張瑞顯申請│││面│││,林俐君2010.6.1申請,莊文││││││政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15│SAMSUNGAnycall黑色手機│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19│││序號:357714/00/105857/2││││││無晶片卡││││├──┼────────────────┼──┼────┼──────┤│16│SAMSUNGAnycall黑色手機│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20│││序號:358504/01/008601/4││││││無晶片卡││││├──┼────────────────┼──┼────┼──────┤│17│新臺幣1萬5000元│15張│--│(已入庫)│└──┴────────────────┴──┴────┴──────┘【附表五】(謝忠成扣押物部分)┌──┬────────────────┬──┬────┬──────┐│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出處│備註│├──┼────────────────┼──┼────┼──────┤│1│台灣企銀北鳳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1本│謝忠成證│扣案物編號1│││摺││物袋內││││戶名: 王國卿 ││││││帳號:00000000000││││├──┼────────────────┼──┼────┼──────┤│2│(1)票號:CH797287、金額:80萬元│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2│││、發票人 王國安 之本票│││││├────────────────┼──┤││││(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份││││├────────────────┼──┤││││(3)王國安戶籍謄本│1份││││├────────────────┼──┤││││(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1份│││├──┼────────────────┼──┼────┼──────┤│3│大同電信行動網卡(藍、白色)│1枚│同上││├──┼────────────────┼──┼────┼──────┤│4│郵政儲金晶片金融卡│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1│││帳號:0000000-0000000││││├──┼────────────────┼──┼────┼──────┤│5│NOKIA黑色手機含晶片卡(家樂福電│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2│││信)││││││門號:0000-000-000號(莊文政提供││││││之人頭卡)││││││序號:352721/04/752164/1││││├──┼────────────────┼──┼────┼──────┤│6│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A8T)│1臺│--││└──┴────────────────┴──┴────┴──────┘【附表六】(陳玉徵扣押物部分)┌──┬────────────────┬──┬────┬──────┐│編號│證據名稱│數量│出處│備註│├──┼────────────────┼──┼────┼──────┤│1│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張│陳玉徵證│扣案物編號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物袋內││││申請人: 陳榮昌 ││││││申請日:99.7.22││││├──┼────────────────┼──┼────┼──────┤│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1張│陳玉徵證│扣案物編號2│││細表││物袋夾鏈││││交易日:99/08/20││袋內││││交易金額:20,000元││││├──┼────────────────┼──┼────┼──────┤│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3│││細表││││││交易日:99/08/20││││││交易金額:20,000元││││├──┼────────────────┼──┼────┼──────┤│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4│││細表││││││交易日:99/08/20││││││交易金額:20,000元││││├──┼────────────────┼──┼────┼──────┤│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5│││交易日:99/08/20││││││交易金額:20,000元││││├──┼────────────────┼──┼────┼──────┤│6│記帳本│1本│陳玉徵證│扣案物編號8│││││物袋內││├──┼────────────────┼──┼────┼──────┤│7│記帳單│2紙│陳玉徵證│扣案物編號9│││││物袋夾鏈││││││袋內││├──┼────────────────┼──┼────┼──────┤│8│日記本(工作日誌)│2本│陳玉徵證│扣案物編號13│││││物袋內││├──┼────────────────┼──┼────┼──────┤│9│PierreCardin橘、黑色手機含晶片│1具│陳玉徵證│扣案物編號10│││卡(亞太電信)││物袋內││││門號:0000-000-000號(陳玉徵申請││││││、使用)││││││序號:411145B9││││├──┼────────────────┼──┼────┼──────┤│10│SAMSUNGAnycall黑色手機│1具│同上│扣案物編號11│││序號:351094/01/319842/7││││││無晶片卡││││├──┼────────────────┼──┼────┼──────┤│11│SonyEricsson銀色手機含晶片卡(│1具│莊文政證│扣案物編號12│││和信電信)││物袋內││││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12│新臺幣5,500元│6張│--│裝於白色信封││││││內(已入庫)│├──┼────────────────┼──┼────┼──────┤│13│新臺幣8,100元│9張│--│裝於薪資袋內││││││(已入庫)│└──┴────────────────┴──┴────┴──────┘【附表七】┌──┬───────────────────┬───────┐│編號│沒收之物│備註│├──┼───────────────────┼───────┤│1│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偽造之「臺灣台│││」傳真1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署傳票」傳真1││││紙已扣案,見警││││卷第243頁。│├──┼───────────────────┼───────┤│2│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偽造之「臺中地│││公文傳真1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方法院檢察署監│││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管科」公文傳真││││1紙已扣案,見││││警卷第244頁。│├──┼───────────────────┼───────┤│3│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偽造之「臺灣台│││明書」公文傳真1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中地方法院被告│││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歸案證明書」公│││枚。│文傳真1紙已扣││││案,見警卷第24││││5頁。│├──┼───────────────────┼───────┤│4│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顆。││├──┼───────────────────┼───────┤│5│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原本1紙。││├──┼───────────────────┼───────┤│6│未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原本1紙。││├──┼───────────────────┼───────┤│7│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公文原本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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