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十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所記載竊取物品應增補為「女用皮包一只、皮鞋一雙、檳榔剪刀一支等物」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毀棄損壞、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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