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所記載之「公然侮辱」及第十三行之「傷害」後均應增補「(業據撤回告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不遵守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