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秉諺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14)日凌晨0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飲用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飲酒後之同年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欲購物而將車臨時停於外側車道上,甫停妥之際,適有後方由 黃苡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欲臨時停車購物,超越靜止中之李秉諺之車並向右變換路線欲到李秉諺之車前方,但於向右切換路線時右後車門擦撞到李秉諺之車左前保險桿(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當場測得李秉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苡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參酌其立法理由,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亦即,只要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1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則其當日駕車上路時亦逾前開標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雖稍作休息,但於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