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熙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熙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6年4月24日確定。惟其經合法傳喚,未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經電話聯絡該手機已暫停使用,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表可稽。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日檢文勤字第10400035280號函附法律問題提案之內容所示,本件不宜對被告拘提、通緝(詳如附件),核該受刑人未依規定傳喚報到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之規定,已具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檢察官為前項指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身世調查表暨其他有關書類,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其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者亦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然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應審酌違反之因素、受刑人之態度、緩刑宣告之原因及目的等綜合考量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鍾熙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4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4月24日至108年4月23日等情,有前揭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又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7月4日分別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之方式,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5樓之戶籍地及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地,未依期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承辦書記官於106年7月20日15時32分、106年7月24日17時05分、106年7月26日10時51分致電受刑人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均由電信公司以語音表示:「您所撥的號碼暫停使用,所以無法接通,謝謝」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2、14頁)。
(二)惟查,受刑人於106年9月1日已經主動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承辦書記官連繫,並變更送達地址為新竹市○區○○里○○路○○○號2樓之1,且說明0000-000000手機沒有變,但因為沒有繳費無法使用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行調查程序,受刑人確有於106年9月20日到庭,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先前並未收到執行檢察官之通知,居所地新竹市○區○○街○○巷○號2樓是其舅舅之住所,亦無收到任何通知信件,且其電話因為沒有繳錢,不能用,所以現在也沒有聯絡的電話,因此才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改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受刑人既已曾主動到案報到,並於本院傳喚準時到庭,就其何以未前往執行、電話為何無法聯繫等情亦有加以說明,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逃避原緩刑條件履行之意,自難率爾認定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33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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